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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希金、董爱莲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金,董爱莲,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金,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爱莲,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系张希金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北垣街内蒙党委东侧。法定代表人:张乐,该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张希金、董爱莲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房征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5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张希金、董爱莲称房征办于1991年未经支付对价即将张希金、董爱莲所有的本案诉争房屋分配给李玉花居住至今,现要求返还该房屋并赔偿损失。房征办则称在1991年拆迁过程中的安置房是由呼和浩特市工商管理局购买的,房征办只负责安置工作,不负责购买安置房。由于本案纠纷起因于1991年呼和浩特市工商管理局与房征办共同进行的拆迁行为,查明当时有无购买诉争房屋的行为、由谁购买,对本案纠纷的解决有关键作用。同时,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与诉争房屋的占有人李玉花,呼和浩特市工商管理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法应当追加李玉花、呼和浩特市工商管理局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158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希金、董爱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24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贾 慧 芳审判员 郭 籽 良审判员 徐 晓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