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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侯咏娥与梁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咏娥,梁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732号原告:侯咏娥,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梁安喜,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壮志,居民。原告侯咏娥与被告梁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咏娥、被告梁安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咏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安喜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86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安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1月30日向我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一年并按每月24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11月30日,被告梁安喜给我重新出具120000元借条,收回原借条,约定使用一年并按每月24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出具86400元利息欠条一份。因被告梁安喜未还本付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安喜辩称,我向原告侯咏娥最初于2010年1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22日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期间累计还本���息24万元,其中2010年1月8日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已付清,从2012年12月6日后未再还本付息。对2012年11月30日120000元借款有异议,其中100000元是借款,20000元是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安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侯咏娥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使用一年和6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2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梁安喜尚欠借款120000元,给原告侯咏娥出具借条,约定使用一年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11月30日,被告梁安喜收回原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120000元借条,约定使用一年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出具三年利息86400元欠条一份。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引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壮志认为2010年1月8日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已付清、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120000元借条中100000元是借款,20000元是利息,原告侯咏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在与被告梁安喜经过本息结算后尚欠借款本金。被告梁安喜对前述辩称观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梁安喜向原告侯咏娥借款两笔在双方经过结算后尚欠本金120000元和利息864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本院对此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代理人认为120000元中100000元是借款,20000元是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侯咏娥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安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咏娥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8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计2198元,由被告梁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书记员  刘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