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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明发、孟祥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明发,孟祥礼,程烨,黄小红,谢卫平,怀宁县百斯川贸易有限公司,怀宁县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怀宁春力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汪洪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异3号异议人:何明发,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异议人:孟祥礼,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异议人:程烨,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异议人:黄小红,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异议人:谢卫平,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异议人:怀宁县百斯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牌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05293934-3。法定代表人:范毛平,该公司经理。异议人:怀宁县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石牌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09248166-4。法定代表人:程烨,该公司经理。异议人: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1175028-9。法定代表人:程烨,该公司经理。异议人:怀宁春力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大道377号,组织机构代码:08033111-6。法定代表人:谢卫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汪洪民,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洪民与被执行人程烨、黄小红、谢卫平、怀宁县百斯川贸易有限公司、怀宁县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县红叶公司)、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怀宁春力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恢复执行一案中,上列异议人均对本院作出的(2017)皖0881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对该案恢复执行立案不服,于2017年4月24日书面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程烨、黄小红、谢卫平、怀宁县百斯川贸易有限公司、怀宁县红叶公司、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怀宁春力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何明发、孟祥礼称:1、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汪洪民与异议人怀宁红叶公司就该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异议人怀宁红叶公司签订协议时支付执行款45万元;余款15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异议人怀宁红叶公司支付195万元执行款后,视为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异议人怀宁红叶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前陆续向申请执行人汪洪民汇款195万元,故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部分款项迟延履行的原因:异议人还款时间迟延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有通话录音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另案解决的复函(2015年6月24日[2015]执监字第24-1号)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案处理。3、(2017)皖0881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保证人何明发、孟祥礼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2016年5月24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保证人何明发和孟祥礼只对195万元执行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执行款已经履行;若怀宁县红叶公司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汪洪民可按原判决书的内容恢复执行。何明发和孟祥礼不为原判决书的当事人。综上所述,故应当撤销对(2017)皖0881执恢19号的执行立案及该案的追加裁定书。本院查明,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汪洪民与异议人怀宁红叶公司就(2016)皖0881执131号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异议人怀宁红叶公司签订协议时支付执行款45万元;余款15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若异议人怀宁红叶公司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汪洪民可按原判决内容恢复执行。2016年5月24日保证人何明发、孟祥礼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如被执行人不能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对上述判决的全部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明被执行人怀宁县红叶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还款45万元;2017年7月25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8月4日还款50万元,共计195万元。2017年3月7日作出了(2017)皖0881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保证人何明发、孟祥礼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2017)皖0881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书、保证人的保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怀宁县红叶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汪洪民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异议人怀宁县红叶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2016年6月30前支付全部执行款195万元,故异议人怀宁县红叶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该执行和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汪洪民向本院提出执行恢复申请于法有据;保证人何明发、孟祥礼作出了一份保证书约定:若异议人怀宁县红叶公司不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对上述判决的全部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怀宁县红叶公司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追加两保证人何明发、孟祥礼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程烨、黄小红、谢卫平、怀宁县百斯川贸易有限公司、怀宁县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宁县飞达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怀宁春力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何明发、孟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松涛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姚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