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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丽梅与王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梅,王海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706号原告:王丽梅,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郝慧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鹏,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地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负责人:郑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梅诉被告王海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梅委托代理人郝慧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乔敏博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梅诉称,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王海鹏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沿旭华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区旭华道与宇纬路交口,撞沿旭华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后右转弯王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王双及其乘车人王丽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海鹏弃车逃逸。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鹏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梅不负责事故责任。被告王海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赔偿医疗费109667.83元、交通费230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残疾赔偿金68202、误工费19440元、护理费972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只说明王海鹏初次领证时间没有确定王海鹏是否是有证驾驶,请法院核实其发生事故时驾驶资格情况,以确定我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定,但是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并考虑两位伤者,由法院确定两受害人的受偿比例。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票据因不是正式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考虑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期限过长,标准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乘坐电动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少,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王海鹏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王海鹏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沿旭华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区旭华道与宇纬路交口,撞沿旭华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后右转弯王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王双及其乘车人王丽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海鹏弃车逃逸。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鹏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双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丽梅不负责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王丽梅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王丽梅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开放骨折2、右腓骨多段开放骨折3、右第3跖骨骨折4、右小腿皮肤肌肉软组织损伤5、头外伤6、右内后踝骨折7、右肾囊肿8、腰1,3椎体压缩骨折。经原告申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丽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干远端粉碎骨折,累及内、外踝,右腓骨干多段骨折,右足跟骨支架牵引术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丽梅因交通事故伤致其它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3、外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王丽梅为城镇居民。另查,王海鹏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登记所有人为乔敏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交强险、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鹏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依法计算为109391.1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等情况,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另有伤者王双,本院酌定王丽梅分享医疗费用限额内的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的102000元。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093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住院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鉴定90天),误工费19440元(108元/天×鉴定180天),护理费9720元(108元/天×鉴定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18753.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梅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9440元,护理费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72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7000元。二、被告王海鹏赔偿原告王丽梅医疗费1043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96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1753.13元的80%即89402.5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王海鹏承担503,由原告王丽梅承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