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周盈盈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周盈盈,周先瑞,安徽皖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243号原告: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与梅山路交叉口振兴金融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2090719R。法定代表人:林海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增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0866061X。法定代表人:周先瑞,该公司经理。被告:周盈盈,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周先瑞,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以上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彭骏,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皖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明珠广场C区综合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291774XJ。法定代表人:方长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以北松谷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19XX14。法定代表人:郑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周盈盈、周先瑞、安徽皖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恒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大刚、被告周先瑞和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周盈盈、周先瑞三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皖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恒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款3063924.87元及逾期保费(分别从本金及利息实际代偿之日计算)。2、依法判令五被告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保费至上述垫付款还清止。3、依法判令五被告按照逾期保费滞纳金20000元。4、依法判令五被告从代偿之日起每天按逾期保费金额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上述垫付款还清止。5、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支付因诉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和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为期壹年的300万元贷款,并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3月10日,原告作为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担保人与中国银行六安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300万借款及利息等;保证期限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被担保债权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周盈盈、周先瑞、安徽皖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恒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请求作为其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第三份担保合同》,保证原告与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和前述的《保证借款合同》按约履行。《第三方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权、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贷款本息止。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中国银行借款利息和本金。原告为履行协议并防止损失扩大,陆续为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完成对中国银行的清偿义务,依法获得对上述被告追偿的合法权益。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周盈盈、周先瑞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诉请不明,上面列有五被告,但是诉请当中只有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起诉。二、本案的借款实质上是有个叫黄伟的案外人借中瑞公司的壳由原告担保向中国银行贷款,同时黄伟提供个人土地、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周盈盈、周先瑞没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三、据我们所知,黄伟已向担保公司偿还担保公司代付的本息。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担保人与中国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300万借款及利息等;保证期限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被担保债权负有清偿义务。四、《第三方担保合同》四份和《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周盈盈、周先瑞、安徽皖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恒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权、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贷款本息止。五、转账凭证、付款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借款本金利息3063924.87元,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垫付款,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周盈盈、周先瑞、安徽皖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恒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本诉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周盈盈、周先瑞共同为其辩驳理由提出证据有:一、联合贷款协议,证明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为了帮助黄伟贷款的协议。二、借条一份,证明黄伟通过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借壳贷款300万元并做了有期偿还的约定。三、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周先瑞的账户转了300万元给黄伟,这个贷款是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为黄伟向中国银行贷款。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周盈盈、周先瑞共同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周先瑞、周盈盈签字的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说明,一、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担保获得贷款是事实,但是这个贷款的事实是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壳为黄伟进行贷款,而黄伟与原告之间是关联的。二、关于第三方担保合同,一个是周先瑞、一个是周盈盈,虽然是周先瑞和周盈盈本人签字,但是这个合同并不是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更不是周先瑞和周盈盈与原告当面签的,而是黄伟提交给原告的,也就是说周先瑞和周盈盈不知情,只知道帮别人贷款,所以周先瑞和周盈盈并不了解,更不知道签署的法律后果,甚至有被欺诈的嫌疑。原告针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涉及第三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显示第三人黄伟对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有债务,即使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为名义借款人,但已经获得黄伟债权,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同时该证据证实我方所阐述的借款担保事实的真实性,在联合贷款协议中,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明确向第三人黄伟借款14万元,该约定体现其通过本案的贷款行为获得了50万元利益。对账证据三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证据四中二份《第三方担保合同》中因没有安徽皖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恒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签字签章,对该二份合同的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14日发放,2015年3月14日到期。2014年3月10日原告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7日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制式《担保协议书》,同日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签约了四份《第三方担保合同》,其中二份由六安新思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安徽皖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合肥恒亿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第三方的担保合同上,没有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新思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恒亿担保有限公司的签字签章。另外二份分别由周先瑞和周盈盈作为第三方担保人签字,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担保。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为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过程中没有向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收取担保费及滞纳金。2015年3月31日,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贷款本息合计3063924.87元。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代偿后没有向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周先瑞、周盈盈告知其代偿行为。在本案追偿权诉讼时效即将到期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其诉讼聘请律师,支付20000元律师费用。另查:被告周先瑞通过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源介绍认识黄伟。2014年3月17日,周先瑞代表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与黄伟签订一份联合贷款协议,约定: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贷款300万元,期限壹年(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通过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担保抵押由黄伟提供;黄伟从贷款中付给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30万元作为费用,预付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6万元作为三个月利息,借给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14万元作为周转金。2014年3月18日黄伟向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称借到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现金300万元,并注明该款系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贷款,属于借壳借款,于2015年3月13日前归还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3月17日、18日,周先瑞转给黄伟300万元。2015年3月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因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还了贷款本息,导致被告周先瑞误认为黄伟已经向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交付了贷款本息,清偿了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及被告周先瑞、周盈盈出具的《第三方担保合同》均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原告按约向中国银行六安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借款清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偿款3063924.87元及代偿之后的逾期保费、律师费用等,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代偿后长期没有通知被告履约,对其要求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费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先瑞、周盈盈为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对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先瑞、周盈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皖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恒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先瑞、周盈盈辩称对贷款过程中签约的担保情况不知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063924.87元;二、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保费(以垫付款人民币3063924.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垫付款付清时止);三、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周先瑞、周盈盈对上述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先瑞、周盈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皖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恒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六安市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0元,减半收取15815元,由被告六安市中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