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苏霞与王庆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霞,王庆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392号原告:苏霞,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王庆泉,男,1967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苏霞与被告王庆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霞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家电,共欠原告货款8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6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王庆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被告王庆泉在原告处购买家电万宝牌冰箱,欠原告货款8000元未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庆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庆泉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王庆泉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王庆泉在原告苏霞处购买家电,欠原告货款8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庆泉向原告苏霞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庆泉在原告苏霞处购买家电,原、被告双方对物品名称、单价、数量、总价约定明确,原告苏霞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家电后,被告王庆泉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欠原告苏霞货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拖欠的货款6000元,被告王庆泉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支付,原告苏霞要求被告王庆泉给付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霞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庆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竞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