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4年10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靖边县青阳岔镇阳坪村二组195号。2016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被靖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金1500元。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辩护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陕K***5P号“五菱”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靖边县张家畔镇聚德路一段路,由于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先后将前方路右卖豆腐的行人刘某某及其停驶的无号牌金元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肇事逃逸,后于2016年5月27日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害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因医治无效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严重复合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死者自身疾病因素为辅助死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尸体处理通知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车辆转让协议书、诉前保全告知书、呼气检测、鉴定委托书、邮寄送达单、民事裁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关于刘某某死亡情况的说明,证人刘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代替其儿子王某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共计41万元。被害人家属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转账汇款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以严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及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虎审 判 员 徐洲代理审判员 田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