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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谭德兰、高慎军等与姚红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兰,高慎军,高慎菊,姚红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680号原告:谭德兰(系死者高某之妻),女,193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高慎军(系死者高某之长子),男,195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刘杜镇。原告:高慎菊(系死者高某长女),女,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三原告委托���讼代理人:谢峥嵘,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红亮,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鸿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工。原告谭德兰、高慎军、高慎菊与被告姚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韩健传系被告姚红亮所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姚红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韩健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谭德兰、高慎军、高慎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嵘、被告姚红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德兰、高慎军、高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825.25元、护理费4836元(26天X93元X2人)、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60元(34012元X5年)、丧葬费29098.5元(58197元/12X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X26天),合计333599.7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15时40分左右,韩健传驾驶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高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向东左转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致高某受伤,高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健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红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驾驶员韩健传系我所雇佣的司机,我个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超支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该车辆的驾驶证、行驶庭前我公司已核实,符合我公司规定,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该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及被告对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居住的区域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护理人员误工费用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死者的当时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德兰、高慎军、高慎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德兰、高慎军、高慎菊剩余医疗费978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836元、交通费8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70060元、丧葬费29098.50元,以上合计203399.75元的50%计101699.88元;驳回原告谭德兰、高慎军、高慎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3152元,由被告姚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汶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