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彭添才、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添才,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添才,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田,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彭添才与上诉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添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思,上诉人电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添才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电白公司赔偿给彭添才大架、小架、上托、拉杆、连接肖损失共计526620元;2.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电白公司应支付彭添才租金955277.18元及大架、小架、上托、拉杆、连接肖损失526620元、租赁物运费6400元的利息(以本金1488297.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3.一、二审受理费由电白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电白公司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错误。根据彭添才提供的并经过电白公司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和退货单记录,电白公司尚欠如下租赁物未退还:大架尚欠1978个、小架尚欠704个、拉杆尚欠7322付、上托尚欠5643支、连接肖尚欠14310支;二、一审计算租赁物损失的价款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电白公司未退还的租赁物数量错误,导致计算上述租赁物损失的价款也错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损失的价款应是:大架尚欠1978个×85元/个=168130元,小架尚欠704个×50元/个=35200元,拉杆尚欠7322付×20元/付=146440元,上托尚欠5643个×25元/个=141075元,连接肖尚欠14310支×2.50元/支=35775元,以上合计526620元。一审认定损失金额较之少了224255元。电白公司对彭添才的上诉辩称:1.电白公司与彭添才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使用彭添才提交的租赁物,因此其提供的实际租赁物应该要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广东建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进行确认。2.彭添才所提供的证据单中有些是已经退还的属于重复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彭添才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电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决彭添才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电白公司与彭添才并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彭添才提交的《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并非由电白公司负责人签订,也没有授权人员收取、使用彭添才的租赁物。首先,彭添才一审提交的《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显示,该合同并非是与电白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实际由建城公司负责施工,且明确约定不得以“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收取租赁物。其次,一审判决中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均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该认定是严重错误的。涉案工程实际由建城公司负责施工,而且彭添才提供的送货单中均不是电白公司授权人员。更没有授权人员与彭添才进行对帐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电白公司与彭添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严重违背了事实,也没有证据作为支撑。二、本案应追加建城公司、黄镇坤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实际由建城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聘请、建材采购、设备租赁等均由建城公司负责,而黄镇坤作为建城公司的负责人,同样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据此,电白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向本案一审法院提出追加建城公司、黄镇坤作为第三人的申请,同时递交了相应证据,但本案一审法院却对电白公司的追加申请置之不理,并且驳回裁定书是同本案判决书一起邮寄送达给电白公司的,剥夺了电白公司对裁定复议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一审判决电白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严重损害了电白公司的权益。彭添才对电白公司的上诉辩称:1.电白公司与彭添才之间签订有书面的《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电白公司主张该合同不具真实性但未申请相关部门鉴定也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3.本案不涉及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就是简单的租赁合同纠纷,出租方是彭添才,承租方是电白公司,按照双方最后的结算以及在送货过程中形成的单据,彭添才交付租赁物给电白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体的租金可以清楚地计算出来。综上,彭添才认为电白公司的上诉是拖延诉讼时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彭添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电白公司立即付清欠款1559455.88元及该笔欠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请该笔欠款之日止)给彭添才。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彭添才与电白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经协商后签订《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彭添才把租赁物1930大架6000套(原价值85元/个,月租单价8.5元/套)、914小架3000套(原价值50元/个,月租单价7.5元/套)、上托、下托12000支(原价值25元/支,月租单价l.3元/支)以及拉杆、连接肖等出租给电白公司承建广西北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工程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为4个月(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付租金,超期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电白公司每月结算一次租金给彭添才,电白公司每月10日前付清上个月的租金给彭添才,如有延期,从超期第7天开始按所欠租金金额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给彭添才;租赁物进场时的运输费由彭添才负责,退场时的运输费由电白公司负责,电白公司工地内的装车、卸车费用由电白公司负责;电白公司在使用彭添才的租赁物过程中如造成物件损坏或丢失,电白公司要按租赁物的原值80%赔偿给彭添才(在押金中扣除),电白公司如丢失门架超过100套,则按原价赔偿给彭添才;如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司法部门解决。同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l.大架1930型每套的月租单价为7.8元(两个大架、两付拉杆及两支连接筒为一套);2.小架914型每套的月租单价为7元(两个小架每付拉杆及两支连接筒为一套);3.双方确定租期为七个月,租期不足七个月的,电白公司需按七个月租期计算租金给彭添才。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彭添才己按合同的约定,先后共向电白公司提供出租物有:大架17929套,小架4590套,拉杆24727付,上托35649支,连接肖20740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租金明细表》确认收到和退还的租赁物名称和数量,每个月的租金等。2015年7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签订《对帐确认单》,认定: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电白公司尚欠租金770157.32元未付清给彭添才,还有大架1907套、小架426套、上托l5763支、拉杆4011付未还;2015年5月份电白公司退还大架248套、小架81.5套、上托7270支、拉杆696付,欠租金39568.69元、6月份欠租金30370.6元、7月份欠租金30370.6元、8月份欠租金30370.6元、9月份欠租金303706元、l0月份退还大架700套、上托3000支、欠租金24068.77元。电白公司尚有大架959套、小架344.5套、上托5493支、拉杆3315付未还。两次退还租赁物的运费3200元未付。电白公司欠下上述款项后,经彭添才多次催收,电白公司仍然拖欠不付。另查明,北海恒大御景半岛项目由电白公司承建。电白公司原名称为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变更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电白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电白公司认为其没有和彭添才签订供货合同,没有签收和使用彭添才的租赁物,不是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列为本案一审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上盖的是电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电白公司以用章登记表上没有登记为由否认为其公司签订,一审法院认为那只是电白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没有用章登记并不能否认该合同章是电白公司的,涉案工程是由电白公司承包,彭添才提供的租赁物均用于电白公司承包的工程。电白公司还认为是建城公司与彭添才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建城公司未经电白公司同意,擅自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项目部”印章盖在《对帐确认单》上。对此彭添才予以否认,电白公司又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对电白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租赁物损失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彭添才与电白公司签订的《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得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彭添才已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但电白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彭添才请求电白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赔偿租赁物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电白公司拖欠的租金为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770157.32元、2015年5月份租金39568.69元、6、7、8、9月份租金均为30370.6元、10月份租金24068.77元,上述共计为955277.18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租金,如有超期的第七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租金的滞纳金从每月的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52042.23元。电白公司尚有大架959套、小架344.5套、上托5493支、拉杆3315付未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电白公司丢失门架超过100套的,按原价赔偿给彭添才,即大架959套×85元/套=81515元、小架344.5套×50元/套=17225元、上托5493支×25元/支=137325元、拉杆3315付×20元/付=66300元,上述共计302365元。电白公司还应支付每次退还租赁物的运费1600元,四次共6400元。彭添才还请求电白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总额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租金、租赁物损失及运费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电白公司应支付给彭添才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955277.18元;二、电白公司赔偿给彭添才大架、小架、上托、拉杆损失共计302365元;三、电白公司赔偿彭添才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滞纳金52042.23元;四、电白公司支付给彭添才租赁物运费6400元;五、电白公司应支付给彭添才租金955277.18元及大架、小架、上托、拉杆损失302365元、租赁物运费6400元(上述共计1264042.18元)的利息(本金按1264042.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7日计算,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六、驳回彭添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31元,由电白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40元,彭添才负担3391元。本院二审期间,电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恒大北海御景半岛黄镇坤公司清退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均明确实际施工方是建城公司、黄镇坤。彭添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彭添才是与电白公司签订的合同,至于内部怎样处理工程不影响彭添才向电白公司追讨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清退协议系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电白公司、案外人建城公司、黄镇坤签订的,电白公司、建城公司、黄镇坤为涉案工程的清退方,该清退协议并不能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认定“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彭添才己按合同的约定,先后共向电白公司提供出租物有:大架17929套,小架4590套,拉杆24727付,上托35649支,连接肖20740支。”的事实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电白公司对此存疑,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经查明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御景半岛首期项目部(甲方)与彭添才(乙方)签订两份《对帐确认单》,分别确认彭添才于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向电白公司出租脚手架产生租金3644830.81元、电白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向彭添才支付脚手架租金2874673.11元,双方据此确认剩余租金余额为770157元。上述确认单尾部甲方处有案外人“肖海金”签名,并加盖“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项目部”印章。此外,彭添才向法院提供广东电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海恒大御景半岛工地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每月应付脚手架租金明细表数张,各表均详细载明当月工地大架、小架、上托、拉杆数的用量和租金金额,各明细表均有会计肖金海、材料商彭添才的签名确认,2015年4月前的各明细表载明租金金额均与《对账确认单》载明的相符。其中,2015年4月租金明细表中,工地总量记载为大架1907套、小架426套、上托15763支、拉杆4011付。2015年5月至10月的租金明细表中所载明的当月退还租赁物数及租金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但租金明细表上无双方的签字确认。本院还查明,电白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建城公司、黄镇坤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100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电白公司的申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电白公司是否为本案原审适格被告;2.彭添才请求的租赁物租金及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应追加建公司、黄镇坤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关于电白公司是否为本案原审适格被告的问题,电白公司以其单位无涉案租赁合同档案材料为由否认其参与了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并对该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涉案《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明确载明为“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有“广东电白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电白公司未能举证推翻该合同及印章的真实性,在一、二审法定期限内也不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确实用于电白公司承包的北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工程项目中,故根据合同签订的主体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电白公司为涉案租赁物的承租方。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御景半岛首期项目部与彭添才对涉案租赁物的使用情况以及租金的结算所签订的《对帐确认单》,应视为代表电白公司的行为。彭添才以电白公司存在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电白公司为原审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与彭添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没有收取、使用涉案租赁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添才请求的租赁物租金及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电白公司与彭添才签订的《门式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电白公司在使用涉案租赁物后,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证明其租金及其他损失,彭添才向法院提交《对帐确认单》及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每月租金明细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其一,两份《对帐确认单》具体列明了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租金及其支付情况,确认单尾部加盖“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项目部”印章和经办人“肖海金”签名,而对账单确定的月租金情况与有“肖海金”签字确认的租金明细表载明的月租金情况相互印证,应视为电白公司对《对帐确认单》中所列租金数额的确认,故对上述确认单及租金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二,根据2015年4月双方确认的租金明细表,截止2015年4月份,工地租赁物总量为架1907套、小架426套、上托15763支、拉杆4011付。对于该租赁物是否已退还给彭添才,电白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电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退还彭添才。根据彭添才提交的2015年5月至同年10月的租金明细表(没有电白公司或相关人员的确认)以及退货单,彭添才承认电白公司在2015年5月份和10月份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故对彭添才认可对方退还的租赁物数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在电白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彭添才提供的《对帐确认单》及租金明细表、退货单等证据确认电白公司使用租赁物使用、拖欠的租金以及未退还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拖欠的租金、设备损失、滞纳金、租赁物运费等,计算过程阐述充分、详尽,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彭添才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未退还租赁物数量存在错误,因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租金明细表、退货单已对电白公司退还租赁物的数量作出明确承认,该自认行为有效,彭添才上诉主张与上述自认相反的事实,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自认事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建成公司、黄镇坤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上文分析,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主体分别系电白公司与彭添才,建城公司、黄镇坤并未与彭添才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即使建城公司、黄镇坤与电白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白公司仍应对彭添才承担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合同义务。故本案无需追加建城公司、黄镇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并无不当。电白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裁定驳回其追加当事人申请剥夺了其复议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电白公司认为本案应追加建城公司、黄镇坤作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电白公司及彭添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31元,由上诉人彭添才负担3831元,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彭添才已预交4668元,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8831元,由本院退回彭添才837元,退回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8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芳审 判 员 张意凤代理审判员 明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