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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91执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启龙、曹永春与被执行人大柴旦浩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启龙,曹永春,大柴旦浩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891执9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启龙,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曹永春,男,藏族。被执行人大柴旦浩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建青,大柴旦浩源商贸有限公司监事,住大柴旦镇浩源商城三楼。申请执行人李启龙、曹永春与被执行人大柴旦浩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作出(2015)柴民一初字第60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被告大柴旦浩源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启龙砂石款37160元,曹永春砂石款26440元。限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通知其即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5)柴民一初字第60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耿海生审判员  刘佳富审判员  吴宗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爱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