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辽2011刑初310号李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艳波,系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文、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王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1驾驶某号“某”牌小型轿车(时速27km/h)沿某市某区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内行走横过汇达街的行人王某1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及王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1系生前被车辆撞击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李某1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李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2、卢某、王某2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法医鉴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汽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系自首,已赔偿并获取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