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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志军与十堰常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军,十堰常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1458号原告:朱志军,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兴物流信息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号。经营者:杨双华。被告:十堰常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南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应宏。原告朱志军与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兴物流信息部、被告十堰常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军于2017年5月12日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兴物流信息部、被告十堰常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志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志军撤回对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兴物流信息部、被告十堰常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朱志军负担。审判员  余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