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德品诉XX、张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德品,XX,张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2民初1620号 原告:毛德品,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XX,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张文,女,汉族,1996年5月20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7段87号天来国际广场9楼。 负责人:杨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励佼(特别授权),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德品诉被告XX、张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德品、被告XX、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励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德品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6735.68元、续医费780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14440元、误工费720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0000元,交通费2100元、其他损失7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XX驾驶其女张文所有的川RA4号车行至顺庆区什字上街钟家巷口时,从后突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后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10级伤残。川RA4号车在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及经济伤害,特诉请人民法院作出诉请之判决。 被告XX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1223.77元,请人护理了原告10天,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RA4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我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用应纳入续医费;护理费主张过高,只认可住院的4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住伙费、营养费认可45天,续医费过高,酌情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酌定500元;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精抚慰金按南充当地标准认可3000元;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5天,标准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其他相关损失无票据,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认可。 被告张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毛德品,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城镇居民,现被南充高市嘉陵区安康医院聘为业务院长兼办公室主任。川RA4号车系被告张文所有,该车在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2016年10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XX驾驶属其女张文所有的川RA4号车行至顺庆区什字上街钟家巷口时,将原告毛德品撞倒在地,致原告毛德品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责,原告毛德品无责。原告毛德品伤后被送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产生医药费47959.41元,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XX垫付垫付11223.77元,被告XX并请人护理原告10天。2017年2月17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原告的伤残为10级、后续治疗费7800元、护理时限90天1人护理、营养时限酌定2600元、误工时限180日。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限过长、续医费过高。 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南充市嘉陵区安康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安康医院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毛德品2016年7月与南充市嘉陵区安康医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南充市嘉陵区安康医院聘为业务院长兼办公室主任,从2016年8月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月工资12000元;从2016年11月起月工资15000元,应按月工资12000元计算误工费。对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原告只提供了劳动合同,无工资表、纳税证明等佐证,误工费不认可。 庭审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四川天府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明细,从该单明明细表上看,南充市嘉陵区安康医院在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其月工资为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毛德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毛德品无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XX在使用该车,庭审中,原告方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被告张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何过错,故张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川RA4号车在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毛德品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鉴定事项,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可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但原告主张赔偿6个月的误工费,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误工只有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限本院认可3个月。据此,原告毛德品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40765.41元。原告毛德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47959.41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出7194元; 2)营养费2600元。原告毛德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营养费(时限)经鉴定为2600天,本院酌定认可营养费2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毛德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 4)续医费7800元。原告毛德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续医费经鉴定为7800元,本院予以认可; 5)护理费10800元。原告毛德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护理时限经鉴定为90天,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为10800元;其中1200元视为被告XX的垫付费。 6)误工费36000元。原告毛德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误工时限经鉴定为180日,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只有3个月未发放工资,故其误工时限本院认定3个月,其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12000元计算为36000元; 7)伤残赔偿金52410元。原告毛德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0级,赔偿系数按0.1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计算20年为52410元; 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毛德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评定为10级,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 9)鉴定费2500元。原告毛德品主张鉴定费25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10)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因交通费主要是指原告就医和转院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 11)残疾器具费115元。原告毛德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康复治疗,而购买拐杖、木便椅,产生115元,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原告主张赔偿皮鞋损失580元、病历复印费78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载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财产损失,无法认定原告的皮鞋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赔偿该项费用658元,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医药费40765.41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续医费7800元共计52515.4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A4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2515.41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0391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A4号车交强险伤残限内赔偿;残疾器具费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自费药719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694元,由被告XX承担。人寿财保南充支公司共计赔偿146540.41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出),被告XX共计赔偿9694元,其已垫付12423.77元(医药费11223.77元、护理费1200元),品迭后,被告XX应收回272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毛德品赔偿143810.6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XX赔偿赔2729.77元; 三、驳回原告龙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毛德品承担780元,由被告XX承担15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小兵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