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8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远虎与肖奎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虎,肖奎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837号原告何远虎,男,1991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肖奎娣,女,1970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肖纪光,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被告肖奎娣的叔叔。委托代理人赖文镜,男,1954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被告肖奎娣的大哥。原告何远虎诉被告肖奎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虎,被告肖奎娣��其委托代理人肖纪光、赖文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二、第五至八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10日18时30分,何志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何远虎、何成有)沿S253省道从英德市往望埠镇方向行驶至S253省道86KM+50M时,与前方同向由肖奎娣驾驶的变更车道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滑行时再与鲜金飞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及步行的吴桂莲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肖奎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志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奎娣辩称,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与其当时现场陈述的不一致,我驾驶的是电动车不是摩托车,原告无牌无证驾驶,还超速超载,在路口都不减速,原告为避闪案��人才撞上我的车,当时我还在慢车道还没有变更车道。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肖奎娣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三、受害人概况:何远虎,男,1991年09月03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望埠镇××同××组,系农村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足第4、5趾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第4趾伸肌腱部分断裂;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2016年9月12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复诊,术后2周左右拆线,术后患肢石膏托外固定3周。自2014年起,原告开始在英德市美涂士建材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四、医疗费:3328.6元。五、住院伙食费:200元。被告肖奎娣辩称,原告主张伙食费偏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实际住院2天,故原告主张200元的伙食费未偏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六、误工费:8000元。被告肖奎娣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偏高。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油漆装修工作,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2016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天及医嘱休息,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2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6700元/年÷365天/年×23天=3572.88元。七、护理费:320.17元。被告肖奎娣辩称,原告也没有请人照顾就是原告的亲戚照顾,就算是请人费用也没有那么高的。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未注明原告需要有陪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320.17元。八、交通费:200元。被告肖奎娣辩称,交通费过高,而且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该项费用亦属于原告的损失之一,原告诉请交通费用未明显偏高,故本院酌情对原告的交通费200予以支持。九、营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500元不予支持。十、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为肖奎娣,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为何远虎,双方车辆均未购买任何保险。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4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何志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何远虎、何成有)沿S253省道从英德市往望埠镇方向行驶至S253省道86KM+50M时,与前方同向由肖奎娣驾驶的变更车道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滑行时再与鲜金飞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步行的吴桂莲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肖奎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志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因原告何远虎所驾乘的车辆未履行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故其亦无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为7301.48元,被告肖奎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5111.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奎娣赔偿原告何远虎各项损失5111.0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远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86元,由被告肖奎娣负担31.86,原告何远虎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相言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