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吉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刑初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吉海,男,1981年2月15日生于贵州省册亨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册亨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月21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吉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锦怡、被告人黄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7时许,韦某来到其停放在册亨县者楼镇文化馆门前的面包车处,因驾驶室的门无法打开,韦某便将其背包挂在面包车雨刮器上,后前往车身中门打开车门欲从该处进入驾驶室。随后,被告人黄吉海来到韦某面包车车头处,看见挂在雨刮器上的背包,趁无人之机将背包拿走,后黄吉海将背包内的一个装有人民币1025元、220000元越南盾(价值人民币66元)以及银行卡、证件等物品的红色钱包盗走,又将背包甩回韦某面包车右后轮处,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即外汇牌价、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册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吉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吉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朝正审 判 员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黄顺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古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