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孝感市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孝感市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02执异29号异议人(案外人)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矶头村72号。法定代表人刘凤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孝感市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黄陂路51号。法定代表人林东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云梦县沙河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海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孝感市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查封涉诉房屋前,异议人已依约合法取得该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且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已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房屋未登记到异议人名下并非异议人过错,而是勇泰公司违约所致。异议人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价款的85%,应认定包括房屋在内的转让资产异议人享有所有权。现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异议人在云梦县沙河工业区内办公楼一栋、职工宿舍一栋的执行,并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孝感市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孝南执字第00292-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云梦县沙河工业区厂房内办公楼一栋、职工宿舍一栋。另查明,2012年2月,异议人与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孝感勇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异议人交付了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转让资产,异议人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占有、使用转让之资产,涉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虽已取得涉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但其未支付完转让财产的全部价款,亦拒绝配合将剩余款项交付人民法院。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海兵审判员 罗 琳审判员 肖育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