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邵冬梅、上虞市兴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冬梅,上虞市兴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冬梅,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虞市兴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团结闸。法定代表人:孙信根,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邵冬梅因与被申请人上虞市兴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冬梅申请再审称,邵冬梅早在2004年前就在兴隆公司工作,2015年2月兴隆公司突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审仅根据邵冬梅的出生年月已满50周岁,就认定兴隆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开始几年兴隆公司实发给邵冬梅每月300-400元工资,到2014年工资才增至500-800元,均少于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1681元。因对兴隆公司辞退和扣发工资不服,2015年3月以后邵冬梅多次向绍兴市社保局信访反映,故2016年3月邵冬梅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2015年1月14日邵冬梅达到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仲裁时效应当自2015年1月14日开始计算。邵冬梅于2016年3月才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没有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应当认定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故原判据此驳回邵冬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邵冬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冬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