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艳杰与被告胡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杰,胡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560号原告:赵艳杰,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杰,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素琴,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赵艳杰与被告胡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杰,被告胡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83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和数额分别是:(1)2015年2月5日借款2万元;(2)2015年2月14日借款2万元;(3)2015年11月11日借款5000元;(4)2016年3月31日借款2万元;(5)2016年5月10日借款5000元;(6)2016年4月29日借款2万元,合计共借9万元。现被告仅返还原告1万元,尚欠8万元。因原告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故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无奈,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素琴辩称,我没有意见,没说不还她。我现在记不清我欠原告多少钱,但是我曾经还过她1.1万元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6张欠条及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还清后,2015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前述欠条上重新书写了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2016年2月5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赵艳杰2万元(20000元),利息1040元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14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1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胡素琴于2015年至2016年5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除在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中约定利息为1040元外,其余欠款未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有约定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由被告给付利息,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欠款,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由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对被告已还款11000元之事实均无异议,该款在先行扣除应还利息后,余款视为偿还本金。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金80000元,低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原告自愿放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赵艳杰欠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0.433%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赵艳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胡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