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于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3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号。负责人:刘彦巍,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君,该支行员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于彬,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阿城邮储银行)与被告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城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于彬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13928.64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至贷款履行完毕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于彬向阿城邮储银行借款4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双方约定2015年2月25日还清全部款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阿城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1日,于彬尚欠借款4万元及利息13928.64元未偿还。被告于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阿城邮储银行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于彬与阿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向阿城邮储银行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用途为养牛。阿城邮储银行发放贷款后,于彬未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日,于彬尚欠借款4万元及利息13928.64元未偿还,阿城邮储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于彬与阿城邮储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于彬与阿城邮储银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阿城邮储银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于彬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阿城邮储银行主张于彬依约偿还借款并按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3月1日为13928.64元,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13.5%并加罚30%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