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敖小珠、邓永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敖小珠,邓永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1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8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87441E。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敖小珠,女,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邓永桐,系被告敖小珠的丈夫。被告:邓永桐,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敖小珠、邓永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被告敖小珠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邓永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敖小珠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0089.76元和零售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零售利息为1286.04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邓永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敖小珠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1、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敖小珠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被告敖小珠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被告敖小珠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敖小珠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敖小珠多次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现尚欠信用卡(卡号:62×××90)截止至2017年2月7日的欠款共计81375.8元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永桐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的利息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2款计收;滞纳金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8款计收。因被告敖小珠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敖小珠在2017年3月30日还了30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7日,被告敖小珠尚欠累计透支本金79718.51元,利息1266.4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410.24元,合共81395.16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项目以违约金的形式收取,也是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于双重惩罚,不应收取。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敖小珠、邓永桐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2、中信银行i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3、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各1份,原件)。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敖小珠、邓永桐于199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敖小珠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敖小珠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敖小珠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9718.51元、利息1266.41元及以本金79718.51元从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就是否收取违约金进行了协商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收取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敖小珠的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邓永桐对被告敖小珠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小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79718.51元、计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266.41元及以本金79718.51元从2017年4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二、被告邓永桐对被告敖小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2元、财产保全费833.75元,合共1750.9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