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行审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1行审142号申请执行人: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巩义市东区。法定代表人:侯松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高,巩义市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西河村。法定代表人:许小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巩住建罚决字[2016]第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巩住建罚决字[2016]第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在豫31西河段北山口镇西河村建设锅炉房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属违法行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处以人民币4336.40元的罚款,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催告一直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齐备,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巩住建罚决字[2016]第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巩义市晨阳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凤春审判员 郑志远审判员 程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婧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