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航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航,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271号原告:郑航,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涛,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郑航诉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航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航诉称,被告陈涛经人介绍与原告郑航认识。2016年7月7日被告陈涛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原告郑航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结清应还本息之日止;如因被告违约,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应支付的费用等。2016年9月6日起被告陈涛开始不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再三催促均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及保险费1000元。原告郑航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保函、发票。被告陈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郑航称其通过中介介绍认识陈涛,陈涛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郑航借款。2016年7月7日,郑航(乙方、出借人)与陈涛(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一辆自有汽车作为抵押物(品牌:众泰T600,型号:JNJ6460K,车辆牌号:粤T×××××,发动机号:UCGG4210619,车架号:LJ8F2C5D3GB015945)向乙方借款35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除必须按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还本付息外,每日需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计算至甲方结清应还本息之日止;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出借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权益受到损害,甲方应承担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按所担保金额的2%计算)等费用和损失。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郑航、陈涛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郑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涛交付借款35000元。陈涛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郑航借款35000元。郑航称陈涛于2016年8月6日向其支付了一期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未向其支付过利息,本金至今未予偿还。2016年12月20日,郑航以陈涛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郑航因追讨陈涛所欠借款,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诉讼期间,郑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为其出具保函,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郑航为此支付了保险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涛向郑航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郑航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涛与郑航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陈涛未按约向郑航清偿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郑航起诉陈涛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6年9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陈涛)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除必须按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还本付息外,每日需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计算至甲方结清应还本息之日止”,该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郑航自愿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郑航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用、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由陈涛承担。故本院对郑航主张陈涛承担律师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承担的金额应以实际支出为准。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航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以及保险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郑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及诉讼保全费428元,合共1248元(原告郑航已预交),由原告郑航负担15元,由被告陈涛负担1233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向娜审判员 梁泳诗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