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杰与白利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白利军,戴媛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902号原告:徐杰,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渭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奕,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利军,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媛媛,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原告徐杰与被告白利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白利军申请追加第三人戴媛媛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第三人戴媛媛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渭东、被告白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媛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损坏家具及修复房屋所需的费用共计131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房屋受损而额外产生的6个月房租费用1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误工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宝带西路1088号锦沧名苑4幢1006室业主,被告系锦沧名苑4幢1106室业主。2016年7月8日,原告接物业电话告知,其家中漏水严重,原告赶回家后发现房屋积水约5cm,来源于楼上的生活污水,由于楼上下水管道连接处被人为捅破导致。原告只能另外租房居住,造成租金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白利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方并非本案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侵害人,我方虽然是房屋产权人,但我方已经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人戴媛媛使用,漏水是在戴媛媛租赁期间发生的,漏水后原告已经和戴媛媛就房屋修复及责任承担签订了协议书,只是戴媛媛没有履行。我方认为戴媛媛才是本案的实际侵害人,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修复费用不予认可,经过评估和双方确认,损失实际为48000元;房屋租赁时间和费用过高,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戴媛媛未作陈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产权证、情况说明、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徐杰系本市宝带西路1088号锦沧名苑4幢1006室(以下简称1006室)业主,被告白利军系本市宝带西路1088号锦沧名苑4幢1106室(以下简称1106室)业主。白利军委托案外人沈辉将房屋对外出租,沈辉于2015年6月25日与第三人戴媛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戴媛媛承租1106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2、2016年7月8日,1006室发生漏水,经物业及业主查看,漏水原因系1106室房屋卫生间地漏下水管道被捅破后水漏至1006室,漏水导致1006室房屋家具,地板等浸水。3、2016年11月1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苏州价格认定局工作人员,涉案小区物业经理到涉案房屋对原告房屋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调解,经苏州价格认定局工作人员现场测量、勘验、评估,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房屋及家具修复费用合计48000元。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原告房屋租金损失标准为2300元/月。4、徐杰在庭审中陈述,纠纷发生后其误以为戴媛媛系1106室房屋业主,与其签订了房屋修复协议书(徐杰、戴媛媛分别以1006、1106室业主名义在落款处签字),但之后戴媛媛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经了解发现戴媛媛并非1106室业主,之后其与1106室业主白利军也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所有的1006室房屋因楼上1106室房屋管道破裂漏水造成损害,在原告明确不向1106室房屋承租人戴媛媛主张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原告相邻房屋的产权人,理应对其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认为应当由承租人戴媛媛承担相应责任,可另行向戴媛媛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4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原、被告认可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告主张六个月的租金损失,与其房屋漏水(2016年7月)至其实际修复之日(2017年1月)的期间基本相符,本院确定原告租金损失为13800元(2300元/月计算6个月)。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20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1800元,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徐杰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杰各项损失61800元。二、驳回原告徐杰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82元,由原告徐杰负担案件受理费2337元,被告白利军负担案件受理费13451945元,由第三人戴媛媛负担公告费600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10×××76填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惠珍审 判 员 丁春雷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