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道强、高德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道强,高德艳,李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异9号案外人:刘正萍,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元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孙道强,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执行人:高德艳,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李敬,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孙道强与被执行人高德艳、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正萍于2017年5月8日对执行滁州市南谯区永乐路199号(天逸华府桂园)11幢1单元201室(即执行25万元担保款。该房在审理期间被本院查封,后案外人提供25万元担保本院解除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正萍称:请求中止执行案外人缴纳的25万元保证金,并且予以退还。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孙道强与被告高德艳、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皖1103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高德艳滁州市××区××号(天逸华府桂园)11幢1单元201室,因为案外人刘正萍于2016年11月18日以其提供25万元(大于原告孙道强与被告高德艳、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作为担保,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于被告高德艳所有的涉案房屋查封,法院当日作出(2016)皖1103民初2234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于被告高德艳涉案房屋查封。二、2016年6月15日其与高德艳、李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德艳、李敬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款78万元。款项付清当日,高德艳、李敬即将房屋交付刘正萍。因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刘正萍买此房暂不过户并且要求做声明委托公证,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案外人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有误。申请执行人孙道强称:案外人刘正萍提供了25万元保证金,并承诺是针对孙道强案件,法院出具的解封裁定,并指出此25万元是担保金,应当直接执行此25万元。被执行人高德艳、李敬没有到庭,也没有对于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意见发表意见。本院查明:一、原告孙道强与被告高德艳、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当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1103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高德艳位于滁州市××区××号(天逸华府桂园)11幢1单元201室。因为案外人刘正萍于2016年11月18日以其提供25万元(大于原告孙道强与被告高德艳、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作为担保,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于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当日作出(2016)皖1103民初2234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于涉案房屋的查封。二、2016年6月15日案外人与高德艳、李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德艳、李敬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款78万元。同年7月5日案外人将房款付清给高德艳、李敬,高德艳、李敬即将房屋交付刘正萍。本院认为:一、在本院审理原告孙道强与被告高德艳、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正萍提供25万元担保款(大于原告孙道强与被告高德艳、李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主张的债权),申请解除对于被告高德艳涉案房屋查封,比较刘正萍购房支付78万元、孙道强主张债权20余万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解除查封涉案房产。虽然涉案房产已经解除查封,但是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款25万元是作为涉案房产的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四条,如果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成立,该款应当退还给案外人,如果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不成立,该款应当作为涉案房屋代替物(或者担保款)由本院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案外人缴纳的25万元保证金,并且予以退还,实际是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法院不应当查封,不应当执行该房屋。二、案外人与高德艳、李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刘正萍买此房暂不过户,而且案外人与高德艳、李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又与高德艳、李敬签订委托书,由高德艳、李敬委托刘正萍办理涉案房屋出售手续,如果刘正萍买房为自己居住,就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无需约定“此房暂不过户”,更无需与高德艳、李敬签订委托书,由高德艳、李敬委托刘正萍办理涉案房屋出售手续等等。本院组织听证时对于刘正萍的问话,刘正萍承认涉案房屋现在已经过户至别人名下。刘正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为其自己居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房屋没有及时过户案外人存在过错。对于案外人提出“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有误”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法院不应当查封,不应当执行该房屋,也即中止执行其缴纳的25万元保证金,并且予以退还不符合该规定,案外人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正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XX信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是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