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佳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956号原告:刘佳。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佳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52.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00元,合计1015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乘坐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237路公交车辽A×××××行驶到沈河区青年大街十一纬路附近时突然急刹车,由于极大的惯性导致原告左耳后及颈部撞向铁柱子后摔下台阶,臀部先着地而双腿依然在台阶上方,造成原告:1、左耳外伤;2、颈部受伤导致环枢椎半脱位;3、腰部受伤导致左腿至今仍然发麻,司机的不当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的肉体与精神带来巨大痛苦,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造成伤害所支付的医药费6752.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200元,合计10152.25元。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关于医药费以原告提供票据为准。交通费没有依据。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误工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4时左右,原告乘坐辽A×××××号237路公交车行驶至沈河区青年大街十一纬路时,因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2016年7月27日至11月15日,原告到医院就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52.25元,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原告就诊时间相一致的为2016年7月27日1张、7月28日2张,共计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辽A×××××号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该车所有人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752.25元元的诉求,因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与其就诊时间相一致的金额仅为69元,考虑到原告多次往返医院就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1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佳医疗费6752.25元;二、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佳交通费101元;三、驳回原告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的抗辩。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春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