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鹏展拉链厂与被告周尚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鹏展拉链厂,周尚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555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鹏展拉链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号之**楼。负责人:谢花,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尚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广州市海珠区鹏展拉链厂(下称广州鹏展拉链厂)与被告周尚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鹏展拉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富、被告周尚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鹏展拉链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尚武立即给付广州鹏展拉链厂拉链买卖货款7087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周尚武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始,周尚武与广州鹏展拉链厂建立拉链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15年2月,周尚武共欠广州鹏展拉链厂货款70870元,2015年2月16日,周尚武向广州鹏展拉链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鹏展拉链厂拉链货款柒万零捌佰柒拾元整,此款尽在肆月三十日前还”,后经广州鹏展拉链厂多次催讨,周尚武对所欠货款未予偿付,故具状诉讼。周尚武辩称,向广州鹏展拉链厂出具的欠条系在其胁迫的前提下所出具,且在我与广州鹏展拉链厂发生拉链买卖业务过程中,因对方有迟延交货等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1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我与广州鹏展拉链厂至今尚未完全结算,应依法驳回广州鹏展拉链厂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周尚武辩称系在受到广州鹏展拉链厂胁迫的前提下出具欠条以及与广州鹏展拉链厂至今尚未结算的事实,因周尚武未予充分举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鹏展拉链厂与被告周尚武因拉链供需业务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周尚武于2015年2月16日向广州鹏展拉链厂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所欠货款金额及给付期限,证明双方已就拉链买卖货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及确认,广州鹏展拉链厂据此要求周尚武给付708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周尚武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尚武抗辩的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以及与原告广州鹏展拉链厂尚未结算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尚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广州市海珠区鹏展拉链厂拉链买卖货款70870元;二、驳回广州市海珠区鹏展拉链厂要求周尚武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周尚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梦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