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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东云、王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东云,王光明,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谢胜利,夏红霞,陈宏学,宗彬彬,胥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东云,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冬冬、邵艳芳(实习),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明,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胥福堂,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创业大道与金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谢东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谢东云,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三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冬冬、邵艳芳(实习),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胜利,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夏红霞,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陈宏学,曾用名陈红学,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宗彬彬,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审被告:胥慧,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谢东云因与被上诉人王光明及原审被告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谢胜利、夏红霞、陈宏学、宗彬彬、胥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东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芳,被上诉人王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彬,原审被告胥福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芳,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东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胜利、夏红霞、陈宏学、宗彬彬、胥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东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谢东云偿还借款本金59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谢东云借款后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应予扣除。王光明答辩称:谢东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谢东云的上诉意见。谢胜利、夏红霞、陈宏学、宗彬彬、胥慧无陈述意见。王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谢胜利、夏红霞、陈宏学、宗彬彬、胥慧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9日,王光明(出借人、乙方)与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向王光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谢东云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1月9日,王光明(出借人、乙方)与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向王光明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4%,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谢东云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日,以王光明为债权人、以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为债务人、以谢胜利、胥福堂、胥慧、宗彬彬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谢胜利、胥福堂、胥慧、宗彬彬对于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向王光明借款200万元分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1日,王光明(出借人、乙方)与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向王光明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谢东云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日,以王光明为债权人、以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为债务人、以陈宏学、夏红霞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陈宏学、夏红霞对于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王光明借款100万元分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王光明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96)、建设银行账户(62×××99、62×××69)、农业银行账户(62×××77)向谢东云工商银行账户(62×××98)、建设银行账户(62×××69)、胥福堂农业银行账户(62×××11)转款用于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具体转款时间、金额分别为:1、2015年3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0万元;2、2015年3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20万元;3、2015年3月20日通过农行转款60万元;4、2015年3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00万元;5、2015年10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00万元;6、2016年1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70万元;7、2016年2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00万元。以上7笔共计转款670万元。另外王光明分别于2016年2月3日、3月2日、4月14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支取4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谢东云支付借款。2016年6月10日,谢东云、胥福堂向王光明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王光明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庭审中谢东云、胥福堂陈述,其已经向王光明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按照5%、6%的月利率向王光明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底,共计支付利息150万元,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谢东云、胥福堂系夫妻关系。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4日,经营期限至2017年1月3日,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东云,股东为胥福堂、谢东云夫妻两人。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6日,经营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东云,股东为胥福堂、谢东云夫妻两人。一审法院认为,王光明主张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共计710万元,提供了其与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谢东云、胥福堂共同出具的欠条,并提供了其通过银行账户向谢东云、胥福堂转款的银行凭证,谢东云、胥福堂对收到王光明转款67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借款金额,虽然谢东云、胥福堂辩称实际向王光明借款数额为600万元,但王光明于2016年6月10日前就通过银行向谢东云、胥福堂转账的金额就达670万元,而谢东云、胥福堂于2016年6月10日以欠条的形式向王光明出具110万元欠条,虽然谢东云、胥福堂对于王光明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的4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但王光明提供了其从银行支取现金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该清单证明了王光明支付借款的资金来源,与借款合同及谢东云、胥福堂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据,谢东云、胥福堂出具欠条的110万元应当包括670万元转款中的70万元及王光明以现金方式支付的40万元,因此王光明主张该40万元借款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因此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向王光明借款金额应当以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欠条确定的金额710万元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与王光明签订借款合同,向王光明借款6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王光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王光明要求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0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谢东云、胥福堂共同向王光明出具的110万元欠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王光明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谢东云、胥福堂归还欠款,王光明经过多次向谢东云、胥福堂追要该欠款,谢东云仍没有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王光明要求谢东云、胥福堂偿还欠款1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款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谢东云向王光明借款发生在谢东云、胥福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谢东云、胥福堂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光明要求谢东云、胥福堂夫妻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王光明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即月息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王光明借款300万元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没用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王光明请求的利息应当按照该约定计算。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9日、2月1日分别向王光明借款200万元、100万元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违反了法律限制性规定,超过部分不应当支持,因此王光明请求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该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谢东云、胥福堂于2016年6月10日向王光明出具110万元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王光明要求谢东云、胥福堂支付该110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王光明与保证人胥福堂、谢胜利、夏红霞、陈宏学、宗彬彬、胥慧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胥福堂、谢胜利、夏红霞、陈宏学、宗彬彬、胥慧对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向王光明的借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期限,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王光明可以要求借款人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胥福堂、谢胜利、夏红霞、陈宏学、宗彬彬、胥慧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因此王光明诉请胥福堂、谢胜利、夏红霞、陈宏学、宗彬彬、胥慧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胥福堂、谢胜利、夏红霞、陈宏学、宗彬彬、胥慧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东云、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已经向王光明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按照5%、6%的月利率向王光明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底,共计支付利息150万元,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铸造公司、驻马店市德润建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铸造公司、陈述已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支付利息1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判决:一、限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光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限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光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谢胜利、胥慧、宗彬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限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光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陈宏学、夏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限谢东云、胥福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光明借款本金110万元。五、谢胜利、夏红霞、陈宏学、宗彬彬、胥慧承担连带赔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王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00元,由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谢胜利、宗彬彬、胥慧对其中的22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夏红霞、陈宏学对其中的138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谢东云提供证据:银行转账凭证12份,证明谢东云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5月8日分12次共向王光明支付112万元,应从本案借款数额中扣除。王光明质证称:对2015年3月19日的银行凭证7万元,不显示是向王光明转款,也未收到该款,不予认可。对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5月8日的11份银行转账凭证认可,共向王光明支付82.5万元,系向王光明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对王光明认可的该11份银行转账凭证进行该对,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谢东云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11次合计向王光明支付105万元,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向王光明借款共计71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欠条、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证明,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事实清楚。王光明诉请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光明诉请谢胜利、夏红霞、陈宏学、宗彬彬、胥慧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向王光明借款后,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11次合计向王光明支付10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还利息,再还主债务即再抵充本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向王光明支付的105万元,不足以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应认定该支付的105万元系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应付借款利息数额中扣除。原判处理部分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谢东云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二、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三、对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中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05万元;四、驳回王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1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500元,由谢东云、胥福堂、驻马店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润铸造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谢胜利、宗彬彬、胥慧对其中的22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夏红霞、陈宏学对其中的13800元承担连带责任;王光明负担6500元。二审诉讼费14880元,由谢东云负担880元,王光明负担1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