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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晨光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晨光,杜春芽,王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1048号申请执行人张晨光,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象复星白塔寺药店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杜春芽,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礼县。被执行人王洪亮,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金象复星白塔寺药店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张晨光与杜春芽、王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终5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王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晨光医疗费十万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三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二十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六角七分,鉴定费一千五百二十二元五角。被告杜春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晨光医疗费十六万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八百六十元,营养费三千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三万八千一百七十八元三角四分,鉴定费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五角。权利人张晨光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杜春芽、王洪亮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杜春芽、王洪亮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对二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10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