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XXX与高平、吴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高平,吴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325号原告:XXX,男,生于1971年6月3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平,男,生于1974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晓梅,女,生于1976年5月21日,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X与被告高平、吴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高平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起,被告高平以做生意资金短缺和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100000元给被告高平。借款后,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被告高平于2015年12月29日就尚欠的借款18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6年12月前还清。被告高平出具借条后只支付1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列诉讼请求。被告高平辩称,借款1800000元是事实,后还了10000元,但还是愿意按1800000元归还原告。另,该笔借款是与吴晓梅离婚后借的,与吴晓梅无关。被告吴晓梅辩称,高平与原告借款时,其已与高平离婚,该借款是高平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平是亲戚关系。2014年起,被告高平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100000元给被告高平。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3日通过被告吴晓梅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30000元、19600元,被告高平于2015年12月29日就尚欠的借款18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6年12月前还清。被告高平出具借条后只支付1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离婚,于2015年5月8日恢复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平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高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晓梅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高平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期间,吴晓梅与高平已离婚,在此期间虽然通过吴晓梅的账户有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晓梅有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吴晓梅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180000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高平负担。前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XXX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家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