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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诉赵小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赵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760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经济开发南区办事处。负责人:王有库,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小虎,男,生于1986年6月26日,汉族。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被告赵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2440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947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及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合同违约金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借款70988元,该款项用于被告购买恒大城11-10610房屋首付,分三期偿还,按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第二期2440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还。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的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逾期已达246天,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947元。被告赵小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虎于2014年4月26日因购买陕西省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恒大城11号楼10610号房屋,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提供借款70988元,分三期偿还。其中,第二期24402元应于2016年4月26日前偿还;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用于支付前述房屋首付。后被告按期归还第一期借款,第二期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逾期欠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未应诉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承诺书、委托书、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及时清偿债务,现被告应偿还欠款24402元。原、被告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逾期违约金应做相应调整,按年息24%计算,原告庭审中也仅要求被告按年息24%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已逾期246天,违约金数额为394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借款24402元及违约金3947元(违约金自2016年4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后期违约金按年息24%续计)。本案诉讼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赵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转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 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