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雪枚诉李志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枚,李志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446号原告王雪枚,女,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东,系原告之女婿,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义,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娇、荣璐璐(实习),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雪枚与被告李志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东、被告李志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娇、荣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枚诉称,2016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驾驶陕西省A262422号电动自行车沿纺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适逢其横过马路,被告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灞桥区十里铺中医骨伤疑难病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429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295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误工费9000元(2000元/月×4.5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属实,但原告也有过错,应该减轻其的赔偿责任,其向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扣减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5个月时间过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年满退休年龄,没有相关收入的证据,其误工损失不予赔偿;门诊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驾驶陕西省A262422号电动自行车沿纺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67626004”号灯杆附近时,适逢原告自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两者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唐都医院进行了急诊处理。原告随后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花去医疗费1088.8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家中卫生间内滑倒摔伤,遂至灞桥区十里铺中医骨伤疑难病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主诉:行走不慎跌倒,致右外踝伤一小时。花去医疗费2991.2元。2016年4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第2016C03250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例、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碰撞事故后,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雪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发生碰撞事故系非机动与行人之间的事故,其主、次责任赔偿比例按6:4计算。原告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眼科的148元与灞桥区十里铺中医骨伤疑难病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991.2元,与该次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该部分医疗费用由原告自担。原告虽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误工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身体虚弱,应当加强营养,被告辩称原告营养费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6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应予扣减,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0.8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志义赔偿王雪枚医疗费940.8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400元合计13840.8元中的60%,即8304.48元;驳回王雪枚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退付原告受理费304元,下余304元受理费由原告承担104元,另200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艳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