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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宋泉与葛晓炎、历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泉,葛晓炎,历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866号原告:宋泉,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晓炎,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历新,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路绿色家园东侧一、二楼。主要负责人:阚玉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宋泉与被告葛晓炎、历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葛晓炎、历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972.43元;2、要求被告葛晓炎按70%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金额82,354.13元,并由历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23时41分许,被告葛晓炎驾驶×××圣路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大杨树镇甘奎路宏业鞋店由东向西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晓炎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葛晓炎具备C1的驾驶资质,而其驾驶的×××圣路牌中型专项作业车需要B2的驾驶资质,故应当认定被告葛晓炎系超资质驾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葛晓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主张赔偿。被告历新所有的×××圣路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已经购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创伤性右侧眼睑异物、左侧膝部外伤等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45日、护理时限30日、营养时限30日。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072.43元、鉴定费2,750元、护理费3,4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991.55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6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合计239,621.18元。被告葛晓炎、历新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车辆损失有异议,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23时41分许,被告葛晓炎驾驶×××圣路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大杨树镇甘奎路宏业鞋店由东向西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9号,认定被告葛晓炎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鄂伦春旗中蒙医院急救,发生医疗费1,863.93元。于当日转至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急救,发生医疗费626.32元。次日返回鄂伦春旗中蒙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创伤性右侧眼睑异物、左侧膝部外伤等住院治疗9天,发生住院医疗费3,582.18元,于2016年2月29日好转后出院,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6,072.43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面部疤痕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45日、护理时限30日、营养时限30日。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宋泉受外伤评九级伤残。×××圣路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葛晓炎、历新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葛晓炎、历新除保险公司应理赔原告各项损失外,由历新一次性赔偿原告13,00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生育二子,长子宋峻澎,2010年4月5日出生,次子宋晨壹,2015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收到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无异议,说明他们对原告、被告负同等责任是认可的,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应以原告一人往返费用为准。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0元,其未提供车辆损失相关证据,应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比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6,072.43元、鉴定费2750元、护理费3,403.20元(45天×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误工费7,991.55元(45天×177.59元)、交通住宿费533元(火车251元+住宿150元+汽车132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3,440.40元(宋峻澎,12年×21,876元×20%÷2人、宋晨壹,17年×21,876元×20%÷2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72.43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保护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泉121,97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昌里审判员  张英彪审判员  荣锦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