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王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王莎,周思远,邹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1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被执行人王莎,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地址衡阳县西渡镇保安村庙脚组**号。被执行人周思远,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地址衡阳县金兰镇金竹村包公组***号。被执行人邹发,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衡阳县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地址衡阳县金兰镇联合村马皮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王莎、周思远、邹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莎、周思远、邹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王莎、周思远、邹发履行法律文书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莎、周思远、邹发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王莎、周思远、邹发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莎、周思远、邹发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常 林审判员 彭辉审判员李传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登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