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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大芝、杜献堂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大芝,杜献堂,朱庆生,赵明增,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再707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大芝等25人(名单附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杜献堂,男,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朱庆生,男,193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赵明增,男,195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申诉人张大芝等25人因与被申诉人杜献堂、赵明增、朱庆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行)监[2016]4100000005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豫民抗2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张大芝、白金林、崔永运、管春太、李少年、卢芝玉、倪顺斌、段方正及25名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清到庭参加诉讼,杜献堂、赵明增、朱庆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关于2009年8月8日的《关于柳河乡原农修厂有关遗留问题协议书》是否属于政府参与的职工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问题。本案中,从协议书的形式看,协议书双方主体是杜献堂和方城县柳河乡农修厂(以下简称农修厂)的职工,并没有政府参与。同时,杜献堂在签订协议时也未获得政府授权,不能代表政府,其实际上代表的是房地产开发商(杜献堂本人);从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第二、三条中约定“甲方兑付乙方生活补贴后,方可开工兴建。甲方施工期间,乙方应予大力支持,不能以任何借口予以干预”,其实质反映了该协议是杜献堂与原农修厂职工之间就原农修厂场地的开发利用所作的附条件的补偿协议,目的是为顺利开发利用原农修厂场地,而非为职工利益所作的职工安置补偿协议。由此,本案协议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张大芝等25人申诉称,本案所争执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于财产处分的协议,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协议并非全体职工签署,属无权处分,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亦应认定无效。请求改判被申诉人停止侵权,停止在农修厂场地中施工,恢复原状。张大芝等2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柳河农修厂的性质为集体企业,是一审原告投资买地皮建设厂房及购买设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由于种种原因该厂停业,但是该厂的场地和房产等仍然存在,既未清算处理,又未经法院宣告破产,产权仍归柳河农修厂所有。2009年,杜献堂以补贴生活费的名义,在绝大多数职工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暗地串通朱庆生、赵明增,由朱庆生,赵明增出面采取软硬兼施、拉拢欺骗等手段,付给张国甫、张丰朝等十三人每人25000元生活补贴费(其中仅付给崔永运8000元)。2009年8月8日,杜献堂作为甲方,“原农修厂全体职工”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柳河乡原农修厂有关遗留问题协议书》,将农修厂的厂房和土地卖给杜献堂,朱庆生和赵明增利用欺骗手段让十名职工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字。朱庆生和赵明增既不是农修厂的负责人,也不是全体职工的代表人,既未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又未经全体职工表决。已经侵犯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杜献堂与张国甫等人签订的《关于柳河乡原农修厂有关遗留问题协议书》无效,原农修厂地仍归农修厂所有,诉讼费用由杜献堂、赵明增、朱庆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农修厂系集体企业,1975年7月30日,农修厂购买了柳河大队四队的集体厂房用于盖厂房。1980年农修厂又与四队签订补充协议,将水井和大门以北的一片地卖给农修厂。农修厂于1984年1月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该企业年检至1997年,至今未吊销也未注销。2009年8月8日,以杜献堂为甲方,原农修厂全体职工(或其委托人)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柳河乡原农修厂有关遗留问题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每位职工25000元(含柳河乡政府所补贴资金),用于生活补贴;二、甲方兑付乙方生活补贴后,方可开工兴建;三、甲方施工期间,乙方应予大力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干预,否则乙方双倍返还甲方所付生活补贴(不含乡政府部分);四、乙方收到甲方生活补贴后,关于柳河乡原农修厂的所有问题,全部彻底解决。乙方任何人不能再以原农修厂问题到乡政府甚至上级任何机关上访……”。协议下方有十三位工人领取补贴款的签字和指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协议本身是职工安置补偿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职工安置等问题应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起诉应予驳回。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方民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大芝等25人的起诉。张大芝等25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杜献堂以补贴生活费名义,在大多数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串通朱庆生、赵明增,由二人出面以每人补偿25000元生活补贴名义与张国甫等13名职工签订农修厂有关遗留问题的协议,杜献堂依据该协议将农修厂场地、房屋等财产占位己有,将场地建房出售,获取暴利,该协议侵害了张大芝等25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确认无效;2、协议中约定职工不能再以农修厂问题到任何机关上访等条文,显属违法,应确认该协议无效;3、该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4、协议显示买卖关系成立,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5、一审裁定认定协议本身属于职工安置补偿协议错误。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8日,杜献堂与原农修厂全体职工(或委托人)签订的《关于柳河乡原农修厂有关遗留问题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及领款人所领款的性质注明是生活补贴,协议中并没有出售或转让农修厂厂地和厂房的约定,因此,该协议不是一种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是职工安置补偿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的实际内容认定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争议应由政府出面协调解决,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驳回张大芝等25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南民商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商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张大芝等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大芝等25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杜献堂作为甲方,原农修厂全体职工(或委托人)作为乙方,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柳河乡原农修厂有关遗留问题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及领款人所领款的性质注明是生活补贴,且生活补贴中注明有政府补偿部分,协议书名称为解决有关遗留问题,说明协议在签订时补贴涉及政府,协议涉及职工安置补偿。协议本身并未涉及农修厂土地及厂房的出售或转让,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的内容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驳回张大芝等25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防审 判 员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园园申诉人名单申诉人:张大芝,女,194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赵河镇经济路181号。申诉人:陈德顺,男,192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陶庄村刘小岗1号。申诉人:白金林,男,1949年9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孟庄村庄2号。申诉人:崔永运,男,1940年6月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柳河街16号。申诉人:王林忠,男,194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孙沟村小西庄76号。申诉人:杨文玲,女,195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袁庄树赵岗组。申诉人:管春太,男,193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方程县柳河乡高庄村羊角岭13号。申诉人:李少年,男,1951年1月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西峰村曾坟22号。申诉人:李宗广,男,194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石门村和堂44号。申诉人:铁文荣(已故)女儿马俊平,女,1962牟2月5日生,回族,住方城县城关镇电视路546号。申诉人:曹建东,女,195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袁庄村杨和家39号。申诉人:孙世海,男,195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高庄村高庄组3号。申诉人:孙世杰,男,193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街16号。申诉人:张玉山,男,193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柳河街16号。申诉人:霍九皋,男,193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柳河街16号。申诉人:户春增,女,194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小包庄村。申诉人:张长来,男,1931年8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柳河街16号。申诉人:张丰朝,男,1937年8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柳河街16号。申诉人:刘深义,男,1959年7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四里店乡达店村上河庄10号。申诉人:卢芝玉,女,193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博望镇刘庄村后荒43号。申诉人:倪顺斌,男,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小包庄村后高庄21号。申诉人:段方正,男,194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田家村段家岗1号。申诉人:金祥记,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金庄村金庄207号。申诉人:张庆华,男,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孙沟村沙庄组14号。申诉人:张国甫,男,192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柳河乡柳河街16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