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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新南与陈一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南,陈一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364号原告徐新南,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邵柏林,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一林,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徐新南为与被告陈一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南的委托代理人邵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南诉称:2016年年初,被告代原告办理P2P贷款,收取原告手续费19000元,但事情一直未办成。2016年7月11日,原告催问被告,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如果对方不退还手续费19000元,被告自己负责代退还,代退还时间不超过2016年8月30日。但期限届满,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退还该19000元手续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办P2P贷款手续费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新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6年7月16日由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贷款手续费19000元,约定若办理不成功,该款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该款项退回的事实。被告陈一林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徐新南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被告陈一林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新南与被告陈一林系同村人。2016年7月11日,被告陈一林以代原告徐新南办理P2P贷款为由,向原告收取手续费19000元,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代收到徐新南用于P2P贷款手续费共计壹万玖仟元整。最迟如对方不退回,由陈一林负责代还,还款时间不超过2016年8月30日。此后,双方约定的代还时间逾期,原告徐新南催讨无着,于2016年3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一林以代为办理P2P贷款为由,向原告徐新南收取手续费19000元,并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凭。《情况说明》约定了被告陈一林返还该19000元款项的时间,被告陈一林至今仍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返还该19000元手续款的义务,无疑侵犯了原告徐新南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徐新南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一林立即返还该19000元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新南1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陈一林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