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4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翟超与卞丽萍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超,卞丽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759号原告:翟超,男,199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卞丽萍,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超诉被告卞丽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超,被告卞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学驾照相识,被告承诺只要原告把16500.00元钱交给被告,被告就帮原告理财,1年后连本带利全部返还原告。现在承诺期间已届满,被告拒绝还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卞丽萍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承诺为其理财。2016年1月份,原、被告在驾校一起学车时,原告听被告说被告本人投入天音网络有限公司资金16500.00元,公司根据投资数额分红,原告遂要求被告为其购买该理财产品。被告为原告在天音网络有限公司平台注册了账号之后,被告便自行登录该公司账号进行操作。该公司累计向原告分红八次,共计2340.00元。后该公司因涉嫌违法经营,公司平台关闭,资产被冻结,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广大投资人利益受损。被告仅仅是受原告委托为其购买上述理财产品,被告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原告的损失属其个人投资失误,损失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翟超提供以下证据:1.支付宝付款凭证两份;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张;3.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被告卞丽萍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翟超卡号为62×××90的活期账户明细一份;2.被告卞丽萍名下账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3.天音网络有限公司用户中心截图一份;4.天音网络公司会员管理系统的分红明细表截图一份。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翟超委托被告卞丽萍为其购买天音网络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原告翟超分别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向被告卞丽萍的银行账户汇款16500.00元,后卞丽萍将该款项转至天音网络有限公司,并为原告翟超申请了账户名及登录密码。卞丽萍将登录地址、账户名及密码告知原告翟超后,翟超自行登录上述平台进行操作,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提取红利8次,累计金额为2340.00元。后来由于天音网络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导致无法返还投资款,也无法提取红利。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天音网络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将登录地址、账户名及密码告知原告翟超后,委托事项已经完成。原告翟超亦认可之后其自行登录天音网络有限公司平台进行操作。因此,天音网络公司出现经营问题导致不能返还投资款及红利时,该投资风险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到时会连本带利一并返还原告”,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同意加入上述债务并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卞丽萍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0元,减半收取计106.00元,由原告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