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执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赵某某申请执行尚某某、赵某某借款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尚某某,赵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5执65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尚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赵一某,女,汉族。本院(2015)确民初字第012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尚某某、赵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赵某某借款29298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702元、及执行费4295元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一某名下位于荥阳市河阳路南段西侧(土地局住宅楼)3号401房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12012013**)。二、被执行人赵一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赵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刘安喜审判员 信爱民审判员 何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甘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