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钦州市宝坤贸易有限公司与冯荣君、黄燕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宝坤贸易有限公司,冯荣君,黄燕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99号原告:钦州市宝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菠萝村28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岳,该公司经理。被告:冯荣君,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被告:黄燕雄,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钦州市宝坤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荣君、黄燕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宝坤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荣君、黄燕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宝坤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7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止,按年利息6%)。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冯荣君向原告采购货物,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被告冯荣君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前还清,被告黄燕雄也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至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冯荣君、黄燕雄不作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开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冯荣君向原告购进钢管等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冯荣君尚欠原告货款共47000元,被告冯荣君于2014年4月24日立写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冯荣君欠原告材料款共47000元,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如拖欠则按货款数3‰日利息支付给原告等内容,期限届满,被告冯荣君没有付清货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冯荣君于2014年12月3日立写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8日前偿还20000元,余下部分定于2015年1月28日前还清,被告黄燕雄在该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指模。上述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冯荣君、黄燕雄上述欠款是在被告冯荣君、黄燕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提货单》、《欠条》、《承诺书》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冯荣君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冯荣君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荣君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冯荣君、黄燕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燕雄亦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故属于被告冯荣君、黄燕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冯荣君、黄燕雄共同偿还上述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冯荣君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及逾期如何支付利息均有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允许,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荣君、黄燕雄共同支付原告钦州市宝坤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000元;二、被告冯荣君、黄燕雄共同支付原告钦州市宝坤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冯荣君、黄燕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唐光前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