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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谢政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政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政星,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兴县湘永煤矿四工区。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盗窃罪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政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16)湘1023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政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谢政星,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4天。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永兴县湘永煤矿五分会附近,被告人谢政星卖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2。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永兴县湘永煤矿一分会吸毒人员李某2家中,被告人谢政星卖了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给李某2。3、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永兴县荣裕大酒店10楼电梯口,被告人谢政星卖了4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吸毒人员李某1。4、2016年11月2日晚上,在永兴县便江镇沿江路德福楼5楼吸毒人员李某1家中,被告人谢政星卖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某1。另查明,被告人谢政星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盗窃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永兴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政星系被抓获归案。(3)永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谢政星持有的麻古1粒、冰毒1包、吸毒工具1个,公安机关对麻古和冰毒进行收缴。(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政星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日23时许,李某1在荣裕大酒店10楼的电梯口与谢政星交易了400元的麻古和冰毒;同年11月2日21时许,在李思婧位于永兴县北大桥沿江路德福楼5楼的住所,谢政星卖了200元的冰毒和麻古给李某1。(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21时许,在李某1家里,谢政星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和一粒麻古放在客厅的茶几上,李某1问谢政星买毒品的200元是付现金还是转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李某2在谢政星手上购买过两次麻古,第一次是2016年9月,在湘永河边五分会的一个坡上,谢政星卖了100元的冰毒给李某2;同年10月15日下午1时40分许,在李某2位于湘永河边一分会居民楼2楼的家中,谢政星卖了100元的冰毒给李某2。(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21时许,在李某1家中,谢政星拿出一包冰毒和1粒麻古放在客厅的茶几上。李某1问东西是付现金还是微信转账。(8)被告人谢政星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下旬,在湘永河边渡口附近的一个坡上,李某2向谢政星购买了100元的冰毒;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李某1说需要两套毒品。谢政星就找戴甲购买了两套毒品后,从装毒品的塑料袋里分别倒出一点冰毒,在荣裕酒店10楼的电梯口将毒品作价400元卖给了李某1;10月中旬,在湘永“花围子”谢政星卖了100元的冰毒给李某2;11月2日晚上,在李某1家里,谢政星将200元的冰毒和麻古卖给了李某1。(9)辨认笔录证明:李某2辨认出谢政星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许某辨认出谢政星就是出售毒品给李某1和李某2的人。(10)(2015)津监字第2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谢政星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盗窃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谢政星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政星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谢政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谢政星自愿认罪,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谢政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没收被告人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上诉人谢政星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政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质证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政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谢政星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政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政星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政星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2、李某1的事实,谢政星有供述,并有李某2、李某1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谢政星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考虑,量刑并未过重。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黄亚军审 判 员 龙丽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程 湘书 记 员 谢紫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