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与陈庆、盖国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陈庆,盖国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2民初124号原告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赵树华,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彬,男,纪检监察室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庆,男,1995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盖国龙,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诉被告陈庆、盖国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撤诉。案件受理费270.48元(原告已缴纳),并减半收取135.24元,由原告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负担。审判员 刘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