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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行审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解放交警大队、官绪存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解放交警大队,官绪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11行审305号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解放交警大队。地址: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北300米。负责人闫国玲,大队长。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大队民警。被执行人官绪存,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解放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焦作解放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802-29000512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焦作解放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410802-29000512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9月25日21时20分,官绪存驾驶豫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普济路解放路口叉口时,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焦作解放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1、410802-29000512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催告书及回执等。据此,申请执行人焦作解放交警大队要求被执行人官绪存缴纳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合计4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官绪存收到上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至今仍不履行上述行政决定,申请人焦作解放交警大队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执行;二、被申请人官绪存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罚款200元以及加处罚款200元,合计400元。逾期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保方人民陪审员  芦萌萌人民陪审员  段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