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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樊培清、赖河生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培清,赖河生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培清(别名樊培春),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邓伟先,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XX,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河生(绰号和大人),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生态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培清、赖河生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寿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培清及其辩护人邓伟先、陈XX,被告人赖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樊培清、赖河生伙同赖元树、罗某1、滕某1能、涂某、罗某2(均已判决)等人出资一千余万元,擅自在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吉坑水尾罗仙养山场(以下称二矿)开采稀土矿。被告人樊培清、赖河生在二矿中分别出资30万元、3万元入股,并将股份挂在罗某2名下。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资源价值为人民币1626.15万元,其中二矿因非法采矿破坏的资源价值为人民币584.6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证人赖百成、罗某3、罗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樊培清、赖河生的供述与辩解;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培清、赖河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584.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樊培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陈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培清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樊培清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是辅助性的,属从犯,而且涉案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樊培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樊培清的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樊培清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樊培清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樊培清本人通过他人转告得知公安机关传唤他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法庭上又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七、被告人樊培清当庭表示愿意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缴纳罚金,以积极的行为减轻自己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见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樊培清的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邓伟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培清犯非法采矿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樊培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培清是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的,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视为被告人樊培清有自动投案的行为。结合其在法庭上已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应当认定被告人樊培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由于被告人樊培清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樊培清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赖河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樊培清、赖河生伙同赖元树、罗某1、滕某1能、涂某、罗某2(均已判决)等人出资一千余万元,擅自在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吉坑水尾罗仙养山场(即二矿)开采稀土矿。被告人樊培清、赖河生在二矿中分别出资30万元、3万元入股,并将股份挂在罗某2名下。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二矿因非法采矿破坏的资源价值为人民币584.6万元。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赖河生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主动到案,但在接受公安机关民警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7日,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接受公安机关民警第三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樊培清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主动到案,但在接受公安机关民警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庭审中才自愿认罪。2012年12月,被告人赖河生从罗某2处收取退回入股金人民币0.66万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赖河生退出违法所得款(退回的入股金)人民币0.66万元,主动缴纳林业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7.4467万元。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樊培清主动缴纳林业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培清、赖河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传讯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提讯提解证,连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连城县公安局莒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本院出具的逮捕决定书和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作出的(2013)连刑初字第162号、(2014)连刑初字第19号、(2015)连刑初字第30号、(2015)连刑初字第211号、(2015)连刑再初字第2号、(2016)闽0825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连城县莒溪镇梅村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存款明细账、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樊培清自愿认罪的报告、樊培清和赖河生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的现金缴款单、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人赖百成、罗某3、罗某2、罗某1、罗某4、赖某、樊某1、林某、罗某5、张某1、罗某6、罗某7、涂某、滕某1能、王某、华某、黄某、樊某2、罗某1、张某2、滕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樊培清、赖河生的供述和辩解;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国土资源部福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培清、赖河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584.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培清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主动到案,但在接受公安机关民警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自首,其在本案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河生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主动到案,但在接受公安机关民警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接受公安机关民警第三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河生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0.66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培清、赖河生分别积极缴纳林业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7.4467万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樊培清、赖河生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樊培清、赖河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河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培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培清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培清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赖河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赖河生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凤人民陪审员  罗耀坤人民陪审员  黄爱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稚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