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宁全忠与宋光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全忠,宋光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149号原告:宁全忠,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宋光石,男,朝鲜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原告宁全忠与被告宋光石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光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全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光石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万元;2.宋光石支付2016年度房屋取暖费2181.3元;3.宋光石返还租赁房屋。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日,我与宋光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位于龙井市审计局楼118号房屋租赁给宋光石,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2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租赁费为每年1万元,并约定宋光石租赁后使用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水电、卫生及各种税费等一切费用)、供暖费均由宋光石负责。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交付宋光石使用,宋光石只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租赁费2万元。2016年,我向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宋光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及取暖费。经法院审理,判决宋光石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万元及取暖费4172.8元。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宋光石仍占有租赁房屋,并且未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万元及取暖费2181.3元。宋光石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宁全忠与宋光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宁全忠将其所有的位于龙井市审计局楼118号房屋租赁给宋光石,年租金为人民币1万元,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宋光石租赁后使用中产生的所有税、费(水电、卫生及各种税费等一切费用)以及供暖费均由宋光石承担”。签订合同后,宁全忠将房屋交付宋光石使用,宋光石支付自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租赁费2万元。2016年4月19日,宁全忠起诉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年8月5日,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吉2405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宁全忠与宋光石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宋光石向宁全忠支付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2万元及供热费4172.8元。该判决于2016年11月29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宋光石与宁全忠未达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宋光石占用租赁房屋至今并且未向宁全忠支付2016年4月2日以后的房屋租赁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2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吉2405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及宁全忠的陈述。本院认为:宁全忠与宋光石于2012年4月2日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经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判决生效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现宋光石未支付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宁全忠要求宋光石支付该期间房屋租赁费(8个月房屋租赁费663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付。因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解除,双方也未达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对宁全忠要求宋光石支付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及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承租人宋光石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宁全忠要求宋光石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光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宁全忠支付租赁费6636元;二、被告宋光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宁全忠返还租赁物(宁全忠名下位于龙井市审计局楼118号的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663元,由被告宋光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季伟审 判 员 翟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