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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正通房地产发展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正通房地产发展咨询有限公司,刘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511号原告:山东正通房地产发展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中心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2805062。法定代表人:侯玉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梁,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桓台县田庄镇辕南村人。原告山东正通房地产发展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通房地产发展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正通房地产发展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60817元,并支付违约金888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9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房屋两套,总面积共计558.51平方米,金额为1396275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2015年7月23日,双方就剩余房款的归还问题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梁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桓台县东岳路泰岳小区西侧的新王府商业中心的商品房两套出卖于被告。涉案房产总面积为558.51平方米,总价款为139627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0年底应全部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商品房交付于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就剩余未支付购房款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60817元。若被告在201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房款100000元,则原告放弃60817元购房款,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葛。若被告未在201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房款100000元,则被告除支付剩余购房款160817元外,还需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产的义务,涉案房产均已交付并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购房款项。原、被告就未支付房款达成的协议书明确表明,被告刘梁尚余160817元购房款未予支付。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梁向其支付购房款160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就未支付房款达成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若被告未在2015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房款100000元,则被告除支付剩余购房款160817元外,还需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被告刘梁已逾期付款满60日,原告主张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以160817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按照1850天计算。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为88800元。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888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梁支付原告山东正通房地产发展咨询有限公司购房款160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梁支付原告山东正通房地产发展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8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减半收取计2522元,由被告刘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宗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