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与蔡成华、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蔡成华,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中航城工程项目经理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350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华信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贵州嘉信贵标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内。注册号:520113600117486。法定代表人:戴哲兵,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华信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林,男,系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1755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女,系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6092129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成华,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建筑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刘家冲北路238号中欣国际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99892。法定代表人:伍惆,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中航城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贵阳中航城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医院旁。负责人:卢声旺,男,系该项目部经理。被告中航建筑公司、贵阳中航城项目部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杨,男,系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2055884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航建筑公司、贵阳中航城项目部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男,系威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华信建材租赁站诉被告蔡华成、中航建筑公司、贵阳中航城项目部、郑邦贵、郑小龙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戴哲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林、胡婷婷,被告蔡华成,被告中航建筑公司、贵阳中航城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杨、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贵州天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郑邦贵、郑小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所欠的租金及费用共计1294141.24元(含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等费用);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未退还的扣件8107个、钢管接头8个、工字钢100.1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约定价格进行赔偿;4、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58828.25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请求计算租金的时间截至2017年2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蔡成华及被告中航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工字钢等建筑物资,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上下车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贵阳市白云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航建筑公司,并成立了贵阳中航城项目部,被告蔡成华从该经理部承包了工程;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相对方是蔡成华、贵州天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华信建材租赁站物资租赁发料单109张,证明原告向贵阳中航城发放了租赁物,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四、华信建材租赁站收料单86张,证明原告收回了部分租赁物,同时根据收料单时间和合同计算相应租金;五、《租金费用计算单》1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计算了已出租和未归还的物资,并根据合同计算了租金及费用。现被告尚未返还的物资有扣件8107个、钢管接头8个、工字钢100.1米。被告蔡成华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二、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工地的外架劳务部分工程是我向贵阳中航城项目部承包的。工程承包后,我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随后,原告按照合同向我提供了建筑租赁物资。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的数量和发还的建筑物资的数量以及现尚欠的建筑物资种类和数量,我均无异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虽约定了租赁价格,但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我与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口头约定,从2014年开始对租赁物资的租金进行相应调整。其中:2014年度,按照钢管70元∕吨∕月,扣件0.007元∕套∕天计算;2015年1至4月,按照钢管60元∕吨∕月,扣件0.006元∕套∕天计算;2015年5至12月,按照钢管50元∕吨∕月,扣件0.005元∕套∕天计算;2016年度,按照钢管50元∕吨∕月,扣件0.0045元∕套∕天计算。2016年,原告将其计算的租金和费用共计1730000元的清单要求我签字确认,我认为原告计算的租金过高,不符合我们双方的口头约定,故我没有在原告的计算清单上签名。现我尚欠原告的租金和费用共计应为149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我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三、我们曾约定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向我拨付工程款,我就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实际履行中,被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向我每拨付一笔工程款,我都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因此,我没有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四、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应由我承担;五、贵州天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我私自伪造的,因此,该公司的股东郑邦贵、郑小龙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蔡成华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中航建筑公司、贵阳中航城项目部辩称,一、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在原告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被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加盖印章的位置不在出租方的位置也不在承租方的位置,因此,我公司及项目部仅是合同的见证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三、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我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不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及项目部不应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承担义务,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我公司与被告蔡成华有其他关系,也不属于本案查明的范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项目部的起诉。被告中航建筑公司、贵阳中航城项目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贵阳中航城一期二标段四、五组团钢管脚手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将该组团工程钢管、脚手架分包给蔡成华施工的事实。在这份合同上乙方处并没有中航建筑公司的字样,中航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二、《贵阳中航城一期二标段四、五组团钢管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组团劳务已分包给贵州三阳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中航建筑公司、贵阳中航城项目部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第一页的承租单位为蔡成华,并不是中航建筑公司或者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合同最后一页贵阳中航城项目部盖章的位置既不在甲方也不在乙方,而是在空白处,说明贵阳中航城项目部仅是见证人。同时,该份证据表明相关当事人有恶意伪造证据的情况;四、原告经营者戴哲兵所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蔡成华所签订的贵阳中航城一期二标段六组团部分外架材料租赁合同与贵阳中航城项目部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成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对《租金费用计算单》只认可其承租和退回的钢管、扣件、工字钢的数量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中航建筑公司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合同与被告中航建筑公司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无关;被告中航建筑公司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该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单》,被告中航建筑公司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认为双方未结算,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中航建筑公司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通过该合同可看出中航建筑公司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自然人,发包人应在该工程的未结算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该份合同第一页甲乙方均是空白,是在合同签订后各自填写的,虽然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印章并未盖在乙方处,但盖章行为是民事行为的行使,中航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但从合同中“乙方因承建贵阳中航城一期二标段工程”的表述来看,中航建筑公司应为合同的乙方;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经营者戴哲兵所写的《说明》,原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说明》是在被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戴哲兵系原告华信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系中航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2013年,被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承租方、简称甲方)与被告蔡成华(出租方、简称乙方)签订《贵阳中航城一期二标段四、五组团钢管脚手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贵阳中航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四、五组团工程,需向乙方租赁建筑施工周转材料。双方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贵阳中航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四、五组团”,工程地址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与云岩区交界处。建筑面积为:四组团建筑面积约为8424㎡,五组团建筑面积约为26268㎡,共计约为34692㎡。租赁物的名称、规格、租赁单价、赔偿单价:1、乙方提供本工程基础、主体及装饰阶段施工用的全部内外脚手架及安全防护、临边防护等全部材料,包括主材、辅材、立面安全网、挑网、平面每层竹笆、兜网、油漆、钢丝绳等。被告提供所有材料的运输、装卸堆码、现场转运和看管守护;2、合同采用固定价款、平方米包干,四组团按建筑面积36元∕㎡进行包干,五组团按建筑面积32元∕㎡进行包干。结算按所用乙方材料施工部分的竣工建筑面积结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以《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为准。同时,双方对租赁物的质量要求、租赁物的交付方式、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蔡成华和被告中航建筑公司、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均认可双方系外架劳务分包关系。2014年3月4日,原告华信建材租赁站(出租单位、简称甲方)与被告蔡成华(承租单位、简称乙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贵阳中航城一期二标段工程”需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钢模等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50000元押金,周转材料退还完毕,租金结清,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的押金;二、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1、预计租赁时间从2014年3月4日至成功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应提前一周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的准确数量、规格、型号、计划单,以领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结之日止,租金付清合同自行终止;2、租赁费计算以出租方出据的“周转材料租赁发、收货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周转材料发收货单由双方负责人或双方指定人签字生效。乙方必须在每月底派人到甲方处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进行复核,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同时,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5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材料,并拒绝再发乙方材料,同时由乙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甲方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三、租赁单价及赔偿维修价格表:钢管日租金为2.5吨/天、弯管校正费为1元/根、材料计算标准为总米数×3.84/㎏;扣件日租金为0.0075套/天、洗油0.1元/套、缺螺丝0.4元/套、材料计算标准为总套数÷800/吨;架料的运输及归还:甲方供货地点在甲方仓库,提货或退货的运输及上下车费均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送材料,运输费按每吨25元计算,归还地点在甲方场地,或由甲方指定地点,上车费每吨15元,下车费及堆码费每吨15元;七、丢失损坏的材料按照的赔偿单价或根据市场价格的100%赔偿;九、乙方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进行赔偿结算,材料继续计租,乙方所差材料的租金结算至材料全部归还或支付材料赔偿款时止;十、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的20%的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计算):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卖、转租、转借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物资的。原告华信建材租赁站在甲方单位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经办人戴哲兵亦在合同上签名。被告蔡成华在合同的乙方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其私刻的“贵州天悦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在合同甲方单位上方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并注明“该材料用于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信建材租赁站陆续向被告蔡成华所承建的贵阳中航城项目经理部出租钢管、扣件、工字钢等建筑架料。从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蔡成华出租钢管1145.0567吨、扣件153509套、工字钢770.1米、套管800支。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蔡成华陆续向原告退还钢管1151.4669吨(被告多退的钢管6.4102吨,原告已经返还被告)、扣件145402套、工字钢792支。截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蔡成华向原告承租的钢管已经全部退完,现尚欠扣件8107套、工字钢100.1米、套管8支。2016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结算租金,被告蔡成华对其向原告所承租及退还的建筑物资以及尚欠的建筑物资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租金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故被告未在原告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确认。二、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蔡成华均认可因钢材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双方曾口头协议对本案租金单价按照市场行情进行过调整。双方除对2014年度的租金价格陈述一致外,对其余年度租金单价的陈述不一致,原告经营者戴哲兵陈述调整后的价格为:2014年度,按照钢管70元∕吨∕月,扣件0.007元∕套∕天计算;2015年度,按照钢管60元∕吨∕月,扣件0.006元∕套∕天计算;2016年度,按照钢管50元∕吨∕月,扣件0.005元∕套∕天计算。被告蔡成华陈述调整后的单价为:2014年度,按照钢管70元∕吨∕月,扣件0.007元∕套∕天计算;2015年1至4月,按照钢管60元∕吨∕月,扣件0.006元∕套∕天计算;2015年5月至12月,按照钢管50元∕吨∕月,扣件按照0.005元∕套∕天计算;2016年,按照钢管50元∕吨∕月,扣件0.0045元∕套∕天计算。原告经营者戴哲兵根据其认可的租金单价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租金为1585046.95元,扣件缺螺丝、上下车费等各种费用为163517.64元。原告自认截至其起诉时,被告蔡成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及费用共计为96000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将租金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三、2015年11月3日,被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向原告华信建材租赁站作出《说明》,载明:“关于我项目部见证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与蔡成华签订的中航城一期二标段四、五、六组团外架材料租赁合同,根据工程的总体安排,六组团已经包给四川宏森劳务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与蔡成华签订的中航城一期二标段六组团部分外架材料租赁合同与我项目部无关”。原告经营者戴哲兵在该《说明》上载明“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与蔡成华所签订的中航城一期二标段六组团部分外架材料租赁合同与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中航城项目经理部无关”;四、被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包给蔡成华承建的中航城一期二标段四组团建筑面积约为8424㎡,五组团建筑面积约为26268㎡。被告贵阳中航城项目经理部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目前仍尚欠部分工程款(具体工程款以双方结算为准)。由于原、被告为租金及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华信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蔡成华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蔡成华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资,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蔡成华对原告向其提供的租赁物资的种类、数量及归还的租赁物资的种类以及尚未退还的物资种类、数量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及费用。关于租金单价的计算标准问题,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蔡成华均认可租金随行就市,并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过调整,但双方对调整的租金单价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等予以佐证,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蔡成华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公平起见,同时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租金单价计算本案租金及费用较为妥当。为此,本院确定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蔡成华尚欠原告的租金及费用共为1748564.59元,扣除被告蔡成华已经支付的租金及费用共计960000元,被告蔡成华现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788564.59元。由于双方对不能返还的租赁材料约定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故本院认为按照强制执行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较为妥当。被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将外架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蔡成华,且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被告蔡成华支付,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因此,被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系被告中航城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被告贵阳中航城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航城建筑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违约金是指按照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款项。本案中,被告蔡成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为“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支付周转材料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的20%的违约金”。但该协议约定的材料总价指向不明,且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被告申请进行调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违约金具有填补和惩罚性功能。填补功能主要表现在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惩罚性功能在于以实际损失上浮30%为限。现原告主张按照实际所欠租金及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57712.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租金与被告蔡成华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蔡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从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含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等费用)共计946277.49元。由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蔡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扣件8107个、钢管接头8个、工字钢100.1米。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执行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四、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贵阳市白云区华信建材租赁站租金负担1863元,由被告蔡成华、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政发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