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肖书平、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书平,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侯兴元,郭载余,刘晓华,尹有华,何宝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异32号申请执行人:肖书平,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被执行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伟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周锦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健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侯兴元,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侯兴元,男,汉族,1951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系被执行人如皋建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郭载余,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系被执行人如皋建筑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晓华,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系被执行人如皋建筑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有华,男,1964年3月24日出,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系被执行人如皋建筑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宝友,男,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系被执行人如皋建筑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书平与被执行人联邦伟业、如皋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肖书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如皋建筑公司的5名股东侯兴元、郭载余、刘晓华、尹有华、何宝友出资不实,请求追加以上5名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肖书平称,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如皋建筑公司既不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又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皋建筑公司已资不抵债,但5名第三人对所认缴的7952.259万元注册资本金均未足额实缴。其中:候兴元7157.169万元,郭载余318.09万元,另三人各159万元。申请执行人认为,注册资本是规范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保障,对已经认缴的出资,就应该足额缴纳并不得抽逃。依据最高法院(2016)法释21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其他法律条款规定,请求追加5名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在欠缴抽逃股本金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2015)冀民一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项义务。确保我们农民工的工资能落到实处,保证社会的稳定。申请执行人肖书平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如皋市工商局出具的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情况及出资情况。欲证明5位股东应出资数额;二、网上调取的如皋建筑公司的公示信息,欲证明公司的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信息不符,股东应缴出资没有到位。第三人郭载余、刘晓华、尹有华、何宝友辩称,一、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刘晓华、尹有华、何宝友出资比例为2%,出资额均为159万元;郭载余出资比例为4%,出资额为318.09万元。上述四名股东已经足额出资,股东只能以自己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肖书平申请追加以上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0682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陈金通申请对被申请人如皋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苏0682民破6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如皋建筑公司管理人,本案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由债权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如皋建筑公司和第三人侯兴元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肖书平与被执行人联邦伟业、如皋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冀民一终字第526号终审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即:二、联邦伟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如皋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的利息;四、驳回联邦伟业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如皋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肖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联邦伟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书平支付工程款32341005.1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变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六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如皋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书平支付工程款23853999.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经申请执行人肖书平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肖书平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被执行人如皋建筑公司的5名股东侯兴元、郭载余、刘晓华、尹有华、何宝友出资不实,请求追加以上5名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按照异议案件对本案立案审查。另查明,申请人陈金通申请如皋建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0682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陈金通申请对被申请人如皋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苏0682民破6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如皋建筑公司管理人,李垚律师为管理人负责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肖书平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如皋建筑公司的5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审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早在2017年3月28日就作出裁定受理了以被执行人如皋建筑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人民法院不应再采取包括追加当事人在内的进一步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肖书平的该项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审查,其应依法向如皋建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肖书平追加第三人侯兴元、郭载余、刘晓华、尹有华、何宝友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福兴审判员  刘福生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