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学全与郑安文、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全,郑安文,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144号原告:邓学全,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被告:郑安文,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生。被告: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邓学全与被告郑安文、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安文、云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城网电表改造协议》;2、被告云奥公司、郑安文立即返还原告邓学全保证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云奥公司、郑安文签订《农网电表改造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电网改造工程,工作内容为整改电表,数量为5万只,每1万只电表原告需交10000元的质保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押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明确载明做完后一次性退还。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可改造的电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均拒绝。被告郑安文、云奥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邓学全与被告郑安文、云奥公司签订《城网电表改造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电表改造工程,工价为城网每块表18元,农网每块表24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材料押金20000元,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退还。之后,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以上事实,有《城网电表改造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安文、云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城网电表改造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仅为电表的拆旧装新,以上施工内容并非属于建设工程,应为一般的承揽合同。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自成立时有效。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举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未按照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的行为,已经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学全与被告郑安文、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城网电表改造协议》;二、被告郑安文、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学全质保金20000元;三、被告郑安文、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学全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郑安文、重庆云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16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俊倩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