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福元与田世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元,田世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821号原告:周福元,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田世刚,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7-9层。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周福元与被告田世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元,被告田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570.08元[(15212.60元-2000元)×80%];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5时40分,被告田世刚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水路与德源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世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号车辆发动机罩、左前翼子板、左大灯、前保险杠、护杠、格栅、水箱框架等损毁。经查,×××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因被告拒不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田世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予认可,部分换件项目非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中车辆前护杠并未损坏。原告驾驶的×××号车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该公司对车辆定损,但并未告知我。首次定损价额为12514.50元、工时费1700元,我对此不予认可,要求保险公司复核。经过二次复勘,×××号车辆的定损价额为10228.50元、工时费1700元,同意按照该次定损数额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5时40分,被告田世刚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水路与德源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世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将×××号车辆送至银川鑫金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开具发票两张,载明维修费共计15212.60元;另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号车辆车身前护杠维修金额为1380元。另,×××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该公司定损,×××号车辆的换件金额为12132元、工时费1700元。后经复勘,该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载明定损换件金额为10228.50元、工时费1700元,以上共计11928.50元。庭审中,被告田世刚提交照片四张,欲证明×××号车辆的大灯喷水嘴、电瓶托架、雾灯等部件非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田世刚申请对×××号车辆大灯喷水嘴、大灯喷水灯、电瓶、中网、前车保险杠护杠维修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发经过、成因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被告田世刚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负事故30%的责任。×××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号车辆受损,由此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世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查勘定损时,保险公司普遍参照市场价格确认车辆损失。通常情况下,车辆修复价格应当依据定损价额确认,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情况确认书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绝对依据,对于实际修理金额高于定损价格并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在合理范围内的,应以实际修复的价格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号车辆送修,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521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证实,该数额虽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价额,但属于合理差值,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2000元,下剩13212.60元(15212.60元-2000元)由被告田世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9248.82元(13212.60元×70%)。被告田世刚认为×××号车辆的部分换件不合理,经本院告知后,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同时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以上抗辩主张,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田世刚应当赔偿9248.82元。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和垫付,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田世刚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田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元车辆修理费9248.82元;三、驳回原告周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周福元负担6元,被告田世刚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杨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