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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义平与福泉市牛场花炮厂、福泉市春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平,福泉市牛场花炮厂,福泉市春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王德琴,孙培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132号原告:杨义平,男,1997年2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主泉市兴隆乡三根树村花塘组,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江,贵州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泉市牛场花炮厂。地址:贵州省福泉市牛场镇。法定代表人:张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中平,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福泉市春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福泉市城厢镇城郊村罗家洞。法定代表人:黎小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吉友,1958年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王德琴,女,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农民。被告:孙培庆,男,1990年11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主泉市,农民。原告杨义平与被告福泉市牛场花炮厂(以下称牛场花炮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被告牛场花炮厂申请要求追加王德琴、孙培庆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福泉市春发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春发烟花公司)、王德琴、孙培庆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江、被告牛场花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中平、被告春发烟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吉友、被告王德琴、被告孙培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牛场花炮厂赔偿原告医疗费25789.67元、误工费12074.16(50309.00元÷250天×60天)、护理费2737.12元(34214.00元÷25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20天×50.00元)、交通费3493.00元、残疾赔偿金196637.12元(24579.64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23921.74元(6644.93元×18年×40%÷2)、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义眼片费8500.00元,共计327752.81元(诉状为315678.65元,属计算错误),扣除被告牛场花炮厂已支付的26000.00元,应由被告牛场花炮厂赔偿301752.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培庆需到其麻江杏山镇坝寨村亲戚家贺新房,2016年7月3日下午到被告王德琴在福泉市兴隆乡哲港村下院组开的门市部处购买了三厢烟花和三卷爆竹。次日即2016年7月4日被告孙培庆邀请原告及孙某1、孙某2等人陪同其一同前往其麻江杏山镇坝寨亲戚家庆贺,9时40分许,到达其亲戚杨兴义家后,便燃放孙培庆在被告王德琴处购买的烟花和爆竹,首先由被告孙培庆、孙某1和原告杨义平三人燃放三厢烟花,每人燃放一厢,于是分别将烟花平放在地上,烟花口朝上,一人点放一厢,三厢烟花均在几秒钟爆炸一声结束,且未升向天空爆炸,原告点放的那厢在点燃不到一秒便在一米高左右爆炸并释放大量黑烟炸伤原告,致原���面部和右眼受伤,当即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治疗,麻江县人民医院作清洗后,当日转至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治疗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眼屈光不正。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义平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60日、护理期限为15~20日、营养期限为15~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牛场花炮厂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牛场花炮厂辩称,原告请求花炮厂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本厂生产的产品均系检验合格的产品。同时,追加的被告春发烟花公司也无过错,本厂售卖给春发烟花公司进行批发销售时尚未存在过期产品。故本厂与春发烟花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告王德琴、孙培庆与原告共同承担。春发烟花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合法企业,批发的产品也是合法的花炮厂生产的产品,我们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王德琴辩称:我申办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在被告春发烟花公司进货,产品存在的缺陷不是销售所致,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生产厂家负责。孙培庆辩称:我是购买被告牛场花炮厂生产的烟花燃放时出的问题,我也是受害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场花炮厂专门生产各种类型用于燃放的烟花炮,并将生产包装好的烟花炮成品销售给被告春发爆竹公司,再由被告春发爆竹公司进行批发销售。被告王德琴在福泉市××××乡哲港注册登记开设“哲港王德琴副食店”,经营日用百货、五金、针织品、卷烟、烟花爆竹等,并申办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被告王德琴常到被告春发爆竹公司批发被告牛场花炮厂生产的烟花至其副食店零售销售。被告孙培庆因其麻江杏山镇坝寨村的亲戚杨仁军家进新房,需去庆贺。2016年7月3日下午,被告孙培庆到被告王德琴副食店向王德琴购买了三盒烟花炮和三卷爆竹准备去其亲戚杨仁军家庆贺,次日即2016年7月4日早上,被告孙培庆便邀约本寨孙某1、孙某2、孙某3、原告杨义平等二十多人陪同前往麻江杏山镇坝寨村的亲戚杨仁军家庆贺。9时40分许到达坝寨杨仁军家,便在原坝寨小学学校(现为幼儿园)门口××路上即杨仁军家房屋档头处燃放在王德琴处购买的烟花和爆竹。烟花和爆��摆放好后,由被告孙培庆、原告杨义平和孙某1三人去燃放,每人燃放一盒,在燃放烟花时,基本同时在燃放,都是弯腰半蹬式进行燃放,孙培庆、孙某1用烟头点放,原告杨义平用气体火机点放,点放后,三箱烟花不到几秒钟就“砰”的全部无规则爆炸完毕,且在一至两米高度内爆炸,爆炸释放出大量黑烟,未能正常升空爆炸,原告杨义平便在爆炸中被低矮瀑炸的烟花炮炸伤右眼等脸部,眼睛、鼻子当时出血,随即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事发当日,麻江县公安局、麻江安监局、麻江市监督管理局三部门联合前往事发地进行调查,经核实,所燃放的三盒烟花系被告牛场花炮厂生产,销售给被告春发爆竹公司批发,被告春发爆竹公司批发给被告王德琴零售的烟花。三部门人员当日对现场燃放的三盒烟花残渣进行了提取并贴封条,因该烟花的生产和销售均系福泉市辖区,三部门提取贴封条后,当日下午将该三盒烟花残渣移交给福泉市安临局查处,并制作有移交清单。移交清单载明:“移交封存物:1、‘富贵荣华’磷都牌烟花包装盒2个,规格46发,生产厂名:福泉市牛场花炮厂;2、‘激情之夜’磷都牌烟花包装盒1个,规格72发,生产厂名:牛场花炮厂。备注:三个烟花包装盒已经燃放过”。福泉市安监局签收该燃放过的三盒烟花后,同时与在被告王德琴处提取未燃放过的三盒烟花一并转交给被告春发爆竹公司存放在其公司仓库。原告杨义平受伤后,及时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麻江县人民医院对受伤进行清洗后转至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4日11时43分至黔南州人民医院眼科因“右眼被烟花炸伤伴眼痛、视物不清3小时”入院,入院诊断:1、右眼球挫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结膜出血;4、右眼睑挫伤。治疗1天,于2016年7月5日14时30分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球挫伤;2、右眶骨骨折;3、右前房积血;4、右玻璃体出血;5、右眼结膜出血;6、右眼睑挫伤。出院医嘱:1、继予复方硫酸新霉素滴眼液滴眼预防感染;2、到有条件医院进一步诊治。共产生医疗费2668.47元。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6年7月6日至贵州省人民医院眼科以右眼被“炮仗”弹伤致视物不见3天入院,入院诊断:右眼球破裂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共产生医疗检查等费用4601.55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又至贵州省人民医院眼科以“右眼内容物剜除术后1+月”入院���疗,入院诊断:右眼无眼球、左眼屈光不正,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共产生医疗检查等费用12524.70元。之后,原告杨义平向湖南长沙幸福康复器材经营部支付8500.00元购买义眼片。2016年8月11日以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杨义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等三期进行鉴定,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黔南医鉴所[2016]医检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杨义平因烟花炸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摘除术等,构成伤残七级;(二)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被鉴定人杨义平因烟花炸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摘除等的三期综合评定,误工期期限评定为30~60日,护理期期限评定为15~20日,营养期期限评定为15~20日。原告杨义平自���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原告杨义平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牛场花炮厂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父亲杨仁均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2016年8月17日通过贵州农信卡向原告父亲杨仁均卡转款15000.00元至杨仁均卡上,两项共计30000.00元。本院认为,该案事故系被告牛场花炮厂生产的烟花产品在燃放中未正常爆炸致原告受伤的损害事故。炸伤原告的烟花虽系被告春发爆竹公司批发给被告王德琴零售给被告孙培庆,但该烟花是被告牛场花炮厂生产包装好的成品产品直接销售给被告春发爆竹公司批发销售,被告春发爆竹公司、被告王德琴在批发和零售时,直接批发和零售,不存在组装或重新包装,且原、被告各方均未举出证据证实炸伤原告的烟花系过期产品,被告春发爆竹公司、被告王德琴均具有销售烟花爆竹的资格,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在燃放被告孙培庆购买被告牛场花炮厂生产的烟花时,虽然使用汽体火机燃放,但不存严重违规燃放,其受伤不是使用汽体火机燃放的行为所致,而是被未正常升空爆炸的烟花在低空爆炸所致,被告孙培庆和原告不存在过错。众所周知,原告燃放被告牛场花炮厂生产的烟花炮,正常爆炸应当是在点燃引线后,烟花球冲至高空安全爆炸闪现出各种不同亮光以供人们欣赏的效果,非低空爆炸放出黑烟。2016年7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现麻江杏山坝寨燃放被告牛场花炮厂生产的烟花炮,却在一至二米不安全的低空爆炸,致原告右眼被炸受伤。该事实有麻江县公安局在事发第一时间对当时现场目击证人何某、孙某2、杨某1、孙某3、孙某1、杨仁涛、杨某2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孙某2、孙某1、杨某2出庭作证的证词证实,上述证人证词客观真实、合法,且与该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为该案损害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受伤系被告牛场花炮厂生产的烟花炮在低空非正常爆炸所致,该烟花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被告牛场花炮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被告春发爆竹公司、王德琴、孙培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黔南州人民医院1份医疗票据、贵州省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及检查共15份医疗票据,医疗等费用共计19794.72元,原告请求赔偿25789.67元,计算错误,应以19794.72元认定赔偿;(二)原告请求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义眼片费8500.00元,共计121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受伤发生时,被扶养人未出生,但是是在原告受伤致残未获得赔偿之前出生并健在,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精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23921.74元,请求正确,应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2074.16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误工,请求赔偿合法。受伤致残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9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82天,但原告请求赔偿60天,符合规定范围,应以原告请求赔偿的天数计算,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和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应以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8873.00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478.83元(38873.00元/年÷12月÷30日×60日),原告请求赔偿12074.16元,请求计算错误,应以6478.83元认定赔偿;(五)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737.12元,根据原告病情,确需相关人员护理,原告提供有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需护理15~20日,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计算20日,系在鉴定意见范畴,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4214.00元计算正确,应予支持,但原告折算日工资计算错误,应以月30天折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900.78元(34214.00元/年÷12月÷30日×20日),原告请求赔偿2737.12元,请求计算错误,应以1900.78元认定赔偿;(六)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有助于病情的好转,原告提供有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需营养期为15~20日,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计算20日,系在鉴定意见范畴,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每天按50.00元计算,请求过高,酌情以每天30.0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600.00元(30.00元/天×20天),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00元,请求错误,应以600.00元认定赔偿;(七)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493.00元,交通费主要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主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票据除救护车费1800.00元外,其他票据多数为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及油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原告两次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以贵阳至麻江的单程票价53.00元按两次至贵阳医治疗并按2人计算酌情赔偿424.00元,原告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共计2224.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3493.00元,不予支持,应以2224.00元认定赔偿;(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6637.12元,原告提供有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为七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原告请求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579.64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民户口,且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然提供有与贵州强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强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但仅证实原告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不能作为证实原告享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贵州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0.28元/年,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4722.24元(8090.28元/年×20年×40%),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6637.12元,请求错误,不予支持,应以64722.24元认定赔偿;(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由于被告牛场花炮厂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致原告受伤失去右眼,不仅给原告带来肉体上的痛苦,同时也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0.00元,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该案实际,应酌情赔偿15000.00元。综上,原告因被告牛场花炮厂生产的烟花产品缺陷致伤所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146742.31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牛场花炮厂赔偿,被告牛场花炮厂已支付的3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7月4日原告杨义平燃放被告福泉市牛场花炮厂生产的烟花炮被炸伤右眼产生的损失146742.31元,由被告福泉市牛场花炮厂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杨义平(被告福泉市牛场花炮厂已支付的30000.00元应��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福泉市牛场花炮厂应实际赔偿原告杨义平116742.31元);二、驳回原告杨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00元,减半收取874.00元,由原告杨义平负担358.00元,由被告福泉市牛场花炮厂负担516.00元。(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麻江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其他资金帐户,帐号:2524010001201100050058,开户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