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茜娜与王瑾、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茜娜,王瑾,王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7648号原告:张茜娜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磊,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瑾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瑾之父),男,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茜娜与被告王瑾、王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茜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玮、被告王瑾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茜娜诉称:2016年2月23日16时,被告王某驾驶载有王瑾的津M×××××号小轿车停放在新华道,王瑾开车门时遇原告驾车沿新华道由西向东驶来,原告车的前部与被告王某车的右侧车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系被告王瑾的母亲,被告王某系被告王瑾的父亲,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天津市青医院治疗,后又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843.94元;二、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王瑾、王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瑾、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所以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津M×××××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李某未��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6时0分许,王某驾驶津M×××××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王瑾在西青区××新华道停车后,乘车人王瑾开车门时遇张茜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华道由东向西驶来,张茜娜车的前部与王某车的右侧车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茜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第B00734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瑾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茜娜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茜娜即到天津市青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3日在天津市青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面部及下颌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大腿皮肤擦伤,急性外伤后头痛头晕。截止到2016年8月1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43.9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伤情未治疗终结,要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诉讼的权利。原告主张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因伤误工,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24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天津市青区艺芝悦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天津市青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雅丝贝尔职业培训学校培训合格证书。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受伤后在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由其父亲马德义护理,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护理费2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天津市坤汇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台账等。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被告王某系被告王瑾父亲,被告李某系被告王瑾母亲。津M×××××号“长���”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垫付给原告张茜娜。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瑾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茜娜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瑾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王某、李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张茜娜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其恢复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误工期为70天。原告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其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816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内由其父亲护理,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护理期明显过长,综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为30天。原告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护理费,其已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确认。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43.94元,其已提供充分证据,且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因原告住院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900元。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4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其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诉讼的权利,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茜娜医疗费74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16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500元,合计22010.94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张茜娜12010.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茜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张茜娜承担44元(已收讫),由被告王某、李某共同承担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